(2014)青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罗翊铭与黄天翔、潘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翊铭,黄天翔,潘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罗翊铭,女,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培东,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天翔,男,壮族,原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聂俊贤,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丽丽,女,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罗翊铭诉被告黄天翔、被告潘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晓玥和人民陪审员贾颜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飞恒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培东,被告黄天翔委托代理人聂俊贤,被告潘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天翔和潘丽丽是夫妻关系。2011年初被告黄天翔、潘丽丽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故于2011年4月26日借给被告黄天翔、潘丽丽人民币150000元,其中143600元为原告使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082102000649441以网银方式转入被告黄天翔账户21021076012020136,另外6400元为原告以现金支付给被告黄天翔,两被告承诺按银行四倍利率支付利息,并共同还款,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一份。当日两被告将被告潘丽丽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XX号XX小区XX号房抵押给原告,并到南宁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2500元用于偿还被告潘丽丽名下民生银行信用卡。2013年3月26日,两被告与原告就以上两笔借款对账后重新出具了书面《借条》,两被告确认借到原告242500元,利息为月息3.5%,每月25日前支付。其中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另425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8日。2013年9月6日,两被告将被告潘丽丽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XX号XX小区XX号房出售,向原告借款82093元用于偿还该房屋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该借款由贷款银行直接从原告银行账户为6228460830001758618扣除。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明确向原告借款82093元,借期壹个月,月息3.5%,每月支付。2013年9月26日,两被告将上述三笔借款与原告重新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等,截至当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4593元,利息75620元,本息合计350213元。两被告均在书面《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承诺尽快还清借款,但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未再付分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天翔、潘丽丽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4593元;2、被告黄天翔、潘丽丽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89861元。其中1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4月26日起以1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425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24日起以425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82093元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以82093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上述三笔借款现暂计至2014年1月10日,以后部分另计。扣除两被告已支付利息22450元,截至2014年1月10日,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9861元。两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对借款的数额也没有异议,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天翔和被告潘丽丽是夫妻关系。2011年初被告黄天翔、潘丽丽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借给黄天翔、潘丽丽人民币150000元,两被告承诺按银行四倍利率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两被告将被告潘丽丽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XX号XX小区XX号房抵押给原告,并到南宁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2500元用于偿还被告潘丽丽名下民生银行信用卡。2013年3月26日,两被告与原告就以上两笔借款对账后重新出具书面借条,确认借到原告242500元,利息为月息3.5%,每月25日前支付。其中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另425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8日。2013年9月6日,两被告将被告潘丽丽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XX号XX小区XX号房出售,向原告借款82093元用于偿还该房屋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82093元,借期1个月,月息3.5%,每月支付。2013年9月26日,两被告将上述三笔借款与原告重新进行对账,双方确认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等,截至当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4593元。两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并承诺尽快还清借款。该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除支付利息22450元外,其余未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黄天翔、被告潘丽丽向原告罗翊铭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被告至今未能还清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74593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天翔与被告潘丽丽共同偿还原告罗翊铭借款本金274593元;二、被告黄天翔与被告潘丽丽共同向原告罗翊铭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26日起开始计算;以本金42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4日起开始计算;以本金82093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6日起开始计算。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两被告已支付利息22450元从中予以抵扣。)案件受理费676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清给原告。上述应尽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杨晓玥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飞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