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中民监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臣与隋蔚蔚离婚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某,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延中民监字第4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汉族,现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东龙,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隋某某,女,汉族,现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周罡,男,汉族,现住沈阳市。申请再审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隋某某之间离婚纠纷一案,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6日作出(2012)敦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延中民一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18日,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后原、被告尚有两笔贷款未偿还分别为8万元和5万元(该两笔贷款的全部手续均由被告填写)。共同财产有一辆面包车,车牌号×××,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另有册外土地6晌。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13万元属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册外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土地的有关司法解释》未纳入二轮承包合同的土地也就是本案被告所主张的册外地,属于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共同财产面包车经双方协商定价5000元,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返给原告折抵款2500元。本案诉争的房屋因权属不清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隋某某离婚;二、共同债务13万元,原、被告各承担6.5万元。三、共同财产面包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返给原告折抵款2500元。四、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3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75元。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某某主张的信用社贷款13万元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该贷款为夫妻分居期间发生的,因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刘某某与隋某某于200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刘某某要求离婚,隋某某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面包车,车牌号为×××,登记在刘某某名下,双方均认可该车辆现价为5000元。二审判决认为,刘某某与隋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刘某某要求离婚,隋某某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离婚。刘某某虽主张他人名下的二笔贷款13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但隋某某不予认可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某又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刘某某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充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2)敦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隋某某离婚、第三项即夫妻共同财产面包车归被告隋某某所有,被告隋某某返还给原告刘某某折抵款2500元、第四项即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二、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12)敦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夫妻共同债务13万元,原、被告各承担6.5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2012年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敦化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第二项共同债务13万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负担6.5万元,对此判决申请人也接受了,毕竟是夫妻一回,实际13万元,6万元是被申请人个人提出。一审判决书第5页上数第10-15行,下数第7-8行记述很清楚,被申请人供认此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10月12日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6页审判员向被申请人释明对证据“7”笔迹不认可,可申请鉴定,并给7天时间,被申请人没有申请鉴定,后不服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2013年12月10日上午10时进行听证,在听证中审判员叫申请人在5日内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2日两天内把证据以特快传递邮寄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认证,作出了二审判决。另外,此次庭审没有合议庭人员到庭,只有主审法官一人审理,这样的合议庭合法吗?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充分,二审予以纠正,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既是事实审理也是法律审理,这两项规定二审判决都没有做到。综上,请求依法提起再审,撤销(2013)延中民一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申请人隋某某辩称:二审改判了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的。被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因认为没有新证据才没有安排举证、质证的环节。申请人主张二审违反程序的问题申请人没有当庭提出,因为审判员当庭已经公布了合议庭成员。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主张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笔贷款,借款人均系案外人,故二审判决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13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未予进行分割并释明可另案处理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 一审判员 俞顺花审判员 沙 卓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朴亨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