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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8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郑某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琦琼,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本区三庄路XXX号达丰电脑F7厂区内务柜区,采用徒手强行掰开内务柜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石某某放于F18-17内务柜内的三星牌N9006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75元。2014年4月21日晚,被告人郑某某在厂区内被保安扭获。经查,被告人郑某某所窃三星牌N9006型手机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石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照片,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章小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