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闫书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男,1965年4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大专文化,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登记住址邢台市桥西区。因本案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0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1日14时左右,被害人闫某己到闫某戊家开证明,因言语不和与闫某戊的家人发生撕扯,被告人闫某甲(闫某戊的亲戚)便拿起地上的小椅子将闫某己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闫某己的损伤程度系轻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属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14时左右,被告人闫某甲在南宫市南便乡北天宫村其亲戚闫某戊家,碰到被害人闫某己与闫某戊的家人因言语不和发生撕扯,闫某甲出于为亲戚帮忙,用地上的小椅子将闫某己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闫某己的损伤程度系轻伤。2013年3月21日,南宫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邢台运输公司将被告人闫某甲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同被害人闫某己达成和解协议,闫某甲已赔偿闫某己经济损失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闫某己陈述,2012年8月31日(阴历七月十五)下午14点左右,他去闫某戊家开证明,去后见闫某戊和几个人在屋里喝酒。后因言语不和,闫某戊的儿子闫某乙上来打了他左边脸部一拳,还想打他,他拿起小椅子砸在闫某乙脑袋上,之后小椅子不知道被谁抢了,他就往屋外跑。有个高个子的男的拽着他不让走,闫某乙和闫某戊也和他撕扯,走到东屋门口处不知道谁拿东西砸了他头一下,回头看见闫某戊拿着砖头,一个戴眼镜的男的拿着一个小椅子,之后他就晕了,被送往医院。2、被告人闫某甲供述,2012年8月31日中午,他在其连襟闫某戊家吃饭,吃饭时有闫某戊、高某、闫某乙、李某甲和李某乙,一起喝了酒,快吃完饭的时候来了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找闫某戊。随后他去苹果园转了一圈,回来时见闫某戊、高某、闫某乙和几个不认识的人正在一起拉扯。闫某乙的脑袋流血了,闫某戊家人都拉着那名三十多岁的男子不让走,他也就过去拉着不让其走,在拉扯的过程中,见地上有一把小椅子,他和该男子就抢那把小椅子,他抢过来后用小椅子冲那男子扔了过去,小椅子打到那人的脑袋上。因为喝了酒,后来就迷迷糊糊地跟着去了医院。3、证人闫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之前和闫某己的哥哥有矛盾,2012年8月31日中午1点多钟他回家吃饭,看见闫某己的两个叔叔和一个二十岁左右的青年在他家院门口外。他进到家中的北屋内看见闫某己在跟他父亲闫某戊吵架,他就也跟闫某己吵起来,争吵中闫某己拿起坐的小椅子拍了他脑袋一下,他拽着不让闫某己走,闫某己的四叔和那个二十来岁的青年也上来和他撕扯在一起。后来他看见他姨夫闫某甲拿小椅子冲着闫某己的头部砸了一下,然后小椅子掉到地上,闫某己的头部流血了。他们双方继续扭打到院外的胡同里,后被邻居拉开。4、证人闫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31日中午1点多钟,他听说闫某己去了闫某戊家,因为之前闫某戊家的人和闫某己的哥哥闫金科打过架,他怕再打起来就赶到闫某戊家。到了闫某戊家门口看见他三哥闫某丁和一个年轻的小伙子在闫某戊家门口站着,过了一会闫某戊的儿子闫某乙从北边回来,进门之后门就被锁住了。他和闫某丁敲开门进去后,见闫某戊和闫某乙拽着闫某己,闫某己当时低着头,从头上往身上流血,周围还围了不少人。他不知道闫某己脑袋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之后他把闫某己扶到闫金科开的车上送到医院。5、证人闫某丁的证言,证明那天是农历的七月十五日,他回到老家烧纸,吃完中午饭以后大约是1点多钟他在老院子里收拾房子,听见东面有人争吵,他顺着声音到了闫某戊家门口。因当时他不知道是谁就在门外听,过了一会儿,闫某戊的儿子和儿媳妇骑着电动车从外面回来,二人进门后就把大门从里面插住了。过了十分钟的时间,不知道是谁把大门打开,他进到闫某戊家院子里,看见闫某戊一家人正和他的侄子闫某己在相互撕扯,他就过去拉架,后将闫某己送去医院。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31日中午,他去本市南便乡北天宫村看他姑姑,到该村后,路过一户人家的门口时,听见有人争吵,后见一个光膀子的男人走进院子并将门锁上,又过了一会有人开门,他跟着进了院子,进去后见有好几个人拉着他舅舅闫某己,闫某己的脑袋破了,然后他过去把闫某己拉到院外就回家了。他进去时闫某己的头部就在流血,没有看见是怎么造成的。7、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31日14时左右,他和妻子李某乙在南宫市南便乡北天宫村闫某戊家同闫某戊及其妻子李某甲、闫某甲几个人一起喝酒。快喝完的时候,进来一个30多岁的男子,后他外甥闫某乙从外面回来,跟这名男子吵起来。再后来动了手,好几个人撕扯起来,因他当时喝多了,具体的事情记不太清。8、证人闫某戊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31日2点左右,他在自己家里招待亲戚,同村的闫某己去了他家,一进门就和他吵架,过了一会他儿子闫某乙回去后也和闫某己吵起来,闫某己拿起凳子砸在闫某乙头上,把闫某乙的头打破了。他一看动了手,就赶紧把他们劝开,闫某己往外边走,走到院子里,闫某甲拿起一个板凳,投在闫某己头上,将闫某己的头打破。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31日中午,闫某己因头几天打架的事,去她家和她丈夫闫某戊及儿子闫某乙发生争吵,后闫某己的家人也去了,双方都动了手,现场很乱。10、南宫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8月31日,闫某戊报案称其家中有人打架。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南宫市南便乡北天宫村闫某戊家。12、南宫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提取证明,证实2012年9月10日从闫某戊家提取、扣押黄色小椅子一把,经被告人闫某甲辨认他就是用照片中的小椅子打伤的闫某己。13、南宫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证实闫某己头顶部一处8.5厘米缝合伤口,边缘不规则,钝器打击所致,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六条之规定,闫某己的损伤程度属轻伤。14、被告人闫某甲的户籍证明信、历史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户籍信息与本判决所列被告人基本情况一致。无前科。2013年3月21日,南宫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邢台运输公司将被告人闫某甲抓获,在抓捕过程中闫某甲始终配合,没有逃跑。15、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闫某甲同被害人闫某己达成和解协议,闫某甲已赔偿闫某己经济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闫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奎茂审判员 李菊改审判员 任映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和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