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耿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男,1982年9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被告人耿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5月20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福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耿某与段某在贾汪区工业园区白集村8队235号家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耿某持硬质塑料杯子将段某砸伤,经鉴定段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耿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被告人耿某辩解自己没有伤害段某的故意,是过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某因段某债务问题与段某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一直共同生活。2013年7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耿某与段某在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区白集村8组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耿某持硬质塑料杯子将段某砸伤。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法医鉴定,段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耿某于2013年8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耿某的供述,证实因为债务问题耿某与段某于2013年5月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一直共同生活。同年7月27日晚上,耿某在其家中与段某发生口角,耿某生气就用硬质塑料杯子砸到段某嘴上,将段某的牙打掉了,之后又向段某身上打了几下,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2、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实因为债务问题段某与耿某于2013年5月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一直共同生活。同年7月27日晚上,段某与耿某在家中发生口角,耿某就用蓝色硬质塑料杯子扔向段某,将段某的牙打掉了,之后又打了段某几下的事实。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胡某到耿某家中劝耿某与段某好好过日子,期间,耿某与段某发生争吵,耿某就拿起一个塑料杯子砸向段某,将段某的牙打掉了的事实。4、公(贾)伤鉴(法)字(2013)11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段某的损伤构成轻伤。5、书证(1)被告人耿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耿某自然情况。(2)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及被告人耿某到案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被告人耿某系自首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耿某辩解自己没有伤害段某的故意,是过失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耿某的供述证实与段某发生口角生气后用硬质塑料杯子将段某砸伤,之后又打了段某几下,被害人段某的陈述及证人胡某也证实耿某用塑料杯子将段某砸伤,被告人耿某有伤害段某的故意,并致段某轻伤后果,被告人耿某应当对被害人段某的轻伤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人耿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耿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辉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