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庆才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庆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庆才,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被捕前租住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彭崇宁,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庆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庆才及指定辩护人彭崇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龙庆才在崇左市火车站广场的健身器材旁贩卖毒品给黄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龙庆才和黄某某身上各查获2小包疑似毒品,净重2.25克。归案后,根据龙庆才交代,公安人员在其房间枕头下面查获10小包毒品,净重5.87克。经检验,以上查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氯胺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龙庆才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庆才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下午,黄某某通过拨打号码为1577817****的手机与被告人龙庆才取得联系,向其购买毒品氯胺酮。当天21时许,龙庆才到崇左市江南路火车站广场的健身器材旁,出售给黄某某毒品氯胺酮二小包,获款人民币100元。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龙庆才身上扣押疑似毒品物1.13克、毒资人民币100元,小米手机一部(IMEI号为863802014797109);从黄某某身上扣押疑似毒品物1.12克。经龙庆才交代,公安人员在龙庆才租房的住处查获并扣押疑似毒品物十小包,共5.87克。经鉴定,从龙庆才、黄某某身上及从龙庆才住处缴获的毒品是氯胺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2月5日17时许,通过其号码为1837817****的手机拨打手机号码1577817****与“阿彬”取得联系,向“阿彬”购买毒品K粉。二人于当天22时许在崇左车站广场右边卖“酸嘢”后面公共健身器材处交易,其用一张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向“阿彬”购买了两包透明塑料小袋包装的K粉。其转身走了几米,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外套右侧口袋处查获其与“阿彬”购买所得的两包K粉。2、证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黄某某从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是被告人龙庆才。3、被告人龙庆才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龙庆才从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是“阿宁”,即黄某某。4、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人员于2013年12月6日12时10分至12时30分依法对龙庆才居住的位于崇左市江州区平阳路“黑山羊KTV娱乐城”后面的房屋进行搜查,在其房间内床头枕头下查获一个白色塑料袋内有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0小包疑似毒品物。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龙庆才处扣押疑似毒品物二包、小米手机一部(IMEI号为863802014797109)、手机卡一张(号码为1577817****)、人民币100元;从龙庆才住所扣押疑似毒品物十包;从黄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物二包、手机一部(IMEI号为866304010058674)、手机卡一张(号码为1837817****)。6、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将扣押所得的手机一部(IMEI号为866304010058674)、手机卡一张(号码为1837817****)发还给黄某某。7、称量毒品笔录、称量毒品照片,证实2013年12月5日21时许,公安人员与龙庆才、黄某某在见证人莫朝斌的见证下对从二人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进行称量,经称量,龙庆才被缴获的二包疑似毒品物毛重为1.48克,净重为1.13克;黄某某被缴获的二包疑似毒品物毛重为1.49克,净重为1.12克;在龙庆才住处缴获的十包疑似毒品物毛重为7.68克,净重为5.87克。8、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12月6日2时30分,公安人员从在龙庆才处缴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提取0.32克样品、从在黄某某处缴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提取0.37克样品、从在龙庆才住处缴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提取0.38克样品送往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定性检验。9、龙庆才、黄某某指认疑似毒品物品、手机、现金照片及指认其住所房间照片,证实龙庆才、黄某某被抓获后对从其身上被缴获的疑似毒品、手机、现金进行指认。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移动客户资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普通语音}详单列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手机号码1577817****、1837817****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的客户资料、通话清单进行调取,二号码于2013年12月5日15:02至20:27之间进行过七次通话。11、破案报告书,证实2013年12月5日21时许,崇左市公安局罗白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龙庆才在崇左市江南路广场的健身器材旁贩卖毒品给黄某某,二人被当场抓获。经搜查,公安人员在龙庆才身上缴获二小包疑似毒品物、100元毒资,在黄某某身上查获二小包疑似毒品物。随后,经审讯得知,龙庆才于2013年12月4日中午获得陆某提供的20小包K粉,打算以50元一包的价格出售,预计得款1000元人民币,二人商议龙庆才获利300元,陆某获利700元。当天,龙庆才自己吸食2小包K粉,并拿出3小包给其他吸毒人员吸食。2013年12月5日晚上,黄某某电话联系龙庆才购买K粉,随后,龙庆才在崇左市江南路火车站广场的健身器材旁贩卖毒品给黄某某,被当场查获。经龙庆才供述,其房间内还放有10小包K粉,侦查人员搜查其房间时,在其房间床头的枕头下查获一个白色塑料袋内有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10小包疑似毒品物。经对从龙庆才、黄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及在龙庆才房间查获的毒品取样送检,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12、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05047),证实经氯胺酮胶体金检测法现场检测,龙庆才的检测样本(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13、广西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理化)字(2013)0200号检验报告,证实从本案送检材料中检出氯胺酮。14、崇公江(刑)鉴通字(2013)0035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结论已通知本案当事人。15、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16、岑某某、赵某的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17、崇左市公安局罗白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未能查获向龙庆才提供毒品的名叫陆某的男子。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庆才出生于1981年8月26日。19、被告人龙庆才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4日中午,一名叫陆某的男子给其20小包K粉,让其以每包50元的价格出售,预计所得1000元,其中300元归其所有,700元归陆某所有。其获得K粉后,自己吸食3小包,将3小包拿给别人试货,将10小包放在家中床头枕头旁边。2013年12月5日中午,“阿宁”拨打其手机与其取得联系要其帮忙找K粉,其表示自己身上就有,二人又通过数次电话联系,约定当晚21时许在崇左市江南路火车站广场的健身器材处交易。当晚21时30分许,其与“阿宁”在约定地点聊了一会天后,进行毒品交易,“阿宁”以1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2小包K粉。交易结束后,其与“阿宁”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查获毒品2小包,在“阿宁”身上查获毒品2小包。本院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被告人龙庆才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评判如下:公诉机关举示的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所有证据均为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龙庆才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庆才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庆才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龙庆才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庆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第2目、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庆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小米手机1部(IMEI号:863802014797109)、毒资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唐小舟代理审判员 胡 边人民陪审员 刘世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敬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三)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第2目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四)项上述毒品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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