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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文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文,宁乡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宁行初字第00012号原告刘桂文。委托代理人彭桃清。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住所地长沙市宁乡县二环西路。法定代表人漆曙光,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桂平,系宁乡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陶涛,系宁乡县公安局民警。原告刘桂文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2日和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文及委托代理人彭桃清,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桂平、袁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作出宁公(横)决字(2013)第2970号公安行政处罚的决定,给原告期限为十日的行政拘留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刘桂文的陈述与申辩,2、长沙驻京办证明,3、训诫书5份,4、户籍证明,证据1-4拟证明2013年10月,刘桂文多次到北京天安门等公共场所违法上访的违法事实;5、受案登记表,6、传唤证,7、到案经过,8、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2、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5-13拟证明被告对刘桂文依法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信访条例》。原告刘桂文诉称,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作出宁公(横)决字(2013)第2970号公安行政处罚的决定,给原告期限为十日的行政拘留处罚。原告对此决定不服,于2013年12月24日向长沙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了2013年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但原告对此决定不服,特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且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公(横)决字(2013)第29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告刘桂文扰乱公共秩序有主观上的故意,有客观存在的事实,其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追究。被告对原告的处罚遵循了法定程序。请求法院维持处罚决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拟证明其没有违法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4、13、14、15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7、9、10、11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12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辩论意见,合议庭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在2013年10月1日至10月2日期间多次到天安门和中南海地区信访、滞留,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西城分局训诫。同年11月9日,原告又准备到上述地区非法上访,在北京市大兴区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劝返。被告根据原告2013年10月份以来连续多次非法上访的违法事实,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宁公(横)决字(2013)第29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原告不服处罚决定,向长沙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被告刘桂文系宁乡县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依法具有对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原告采用信访形式维护自己的权利,应依法进行,但原告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地区等非信访地点滞留、上访,并经公安机关多次劝阻、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桂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桂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跃兵审 判 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