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曲焕伟与单既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焕伟,单既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曲焕伟被告单既巍原告曲焕伟与被告单既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0日,因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承诺过后归还,事后却迟迟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认可,但被告已经还过原告部分款项,尚欠原告1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于2014年1月21日还款4000元,余款16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曲焕伟与被告单既巍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故该笔还款应在原告主张的20000元借款中予以扣减,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借款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既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曲焕伟借款人民币16000元,逾期付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曲焕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24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240元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伟审 判 员 招 娜代理审判员 王旭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明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