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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鄱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官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鄱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官某某,男。被告范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江西兴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官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忠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某某、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并于2012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28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0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官某某。2013年5月原、被告为被告到娘家外婆家等过节一事发生争执,被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之后原告及家人多次去接被告,被告均不肯回家。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范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达到不可和好的地步,发生矛盾也都是因为家庭琐事,原告所说的去被告家接被告回家,被告认为原告不是真心实意的,故没有回家。另外原告起诉离婚也不符合法定的离婚理由,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2012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月18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0月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官某某。2013年5月原、被告为过节走亲戚一事发生争执,被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今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官某某、被告范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夫妻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在婚前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孩,双方更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呵护家庭,共同培养小孩健康成长。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源于双方对已产生的矛盾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若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能多一点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以改善的;同时原告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范某某坚持不同意离婚,故为维护家庭稳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官某某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秀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