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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牛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初字第607号原告牛某,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保定宏业石油物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立元,徐水县安肃天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柳,徐水县安肃天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女,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北奥公司职工。原告牛某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元、王柳、被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1991年6月23日生一女孩,名牛某某。由于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接触时间不长,结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差距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6月2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3)徐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婚姻关系丝毫没有改善。与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段某辩称,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物探局的房产和室内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再给予被告精神补偿3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于198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1991年6月23日生一女孩,名牛雅琪。婚后双方购置徐水县物探大院20栋4单元108室福利房一套及室内物品一部。2013年6月28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徐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表示放弃对徐水县物探大院20栋4单元108室福利房一套及室内物品的分割,但不同意给予被告精神补偿,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3)徐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后共同财产徐水县物探大院20栋4单元108室福利房一套及室内物品一部,原告表示放弃分割,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精神补偿,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某与被告段某离婚。二、徐水县物探大院20栋4单元108室的房产权益以及室内物品一部归被告段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爱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