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刘凤山与褚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676号原告:刘某,市中区畜牧局职工。被告:褚某。原告刘某诉被告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中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起计算,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褚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用于偿还债务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褚某向原告刘某借款8万元,借期为一年,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褚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证,被告对借款亦予以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由于此借款为民间借贷,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借款期间依法应视为没有利息,本案的借款利息,依法可支持自借款到期后(2014年1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中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中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