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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法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曹喻所与洪涛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喻所,昆明洪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民初字第2233号原告曹喻所,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昆明洪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园路坤辉花园铺面**号。法定代表人赵志英。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146574-5。委托代理人周应祥,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曹喻所诉被告昆明洪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喻所,被告洪涛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应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喻所诉称,原告曹喻所自2010年9月30日到被告洪涛公司从事安全管理员及质检员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支付原告任何工资。2011年3月被告洪涛公司称不需要原告再继续工作,要求原告辞职,原告曹喻所要求被告洪涛公司支付自2010年9月30日到2011年3月期间的工资,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曹喻所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曹喻所与被告洪涛公司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洪涛公司支付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的工资3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3、被告洪涛公司支付原告曹喻所经济补偿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洪涛公司承担。被告洪涛公司答辩称,原告曹喻所劳动仲裁请求仅为要求支付工资30000元,原告曹喻所诉讼请求起过仲裁请求,超过仲裁请求的部分应予以驳回。原告曹喻所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洪涛公司也未拖欠原告曹喻所工资,原、被告之间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且工程款被告洪涛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曹喻所。原告曹喻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经质证,被告洪涛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二、安全帽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经质证,被告洪涛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该安全帽不能证明系被告公司所有,亦不认可原告欲证明内容。三、工作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经质证,被告洪涛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工程,为出入工地被告为原告办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资格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经质证,被告洪涛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被告洪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劳务协议三份。欲证明,2010年9月至10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务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部分工程,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工程承包关系。经质证,原告曹喻所对该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二、支票领取签字本。欲证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原告曹喻所共计向被告洪涛公司领取工程进度款298982元。经质证,原告曹喻所对该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三、领取工程进度款收条。欲证明,2010年1月至11月,原告曹喻所领取工程进度款258076元。经质证,原告曹喻所对该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西法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案件中原告曹喻所提交的诉状一份。经质证,原告曹喻所对该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洪涛公司对该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洪涛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保证金并非曹喻所主张的35731元。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曹喻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喻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四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被告洪涛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被告洪涛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原告曹喻所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2日、2010年10月21日,原告曹喻所与被告洪涛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劳务协议,约定被告洪涛公司将该公司承包的云纺商厦装饰装修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曹喻所,该合同还对劳务报酬单价及支付进度进行了约定。曹喻所于2014年4月9日以被告洪涛公司为被告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洪涛公司支付曹喻所保修金、保险费以及材料款。另查明,曹喻所于2014年以洪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洪涛公司支付工资30000元。该仲裁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书,曹喻所对该裁决书不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求。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曹喻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是否可以增加诉讼请求?2、曹喻所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本案中,原告曹喻所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仅为要求洪涛公司支付工资,曹喻所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相对于仲裁请求有所增加,曹喻所是否有权增加诉讼请求需要确定增加部分与其讼争的劳动争议是否具有不可分性。原告曹喻所增加诉讼请求为确定劳动关系及要求洪涛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曹喻所仲裁请求均系履行劳动关系过程中所产生,两部分请求之间具有不可分性,故原告曹喻所增加的诉讼请求虽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因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与曹喻所的仲裁请求合并审理。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曹喻所要求被告洪涛公司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均需要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告曹喻所主张与洪涛公司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务协议,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3月30日系原、被告双方履行劳务协议的期间,该期间洪涛公司与曹喻所之间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仅有劳务分包关系,曹喻所也并非由洪涛公司指挥、管理以及发放报酬。因此,曹喻所与被告洪涛公司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要件,原告曹喻所要求被告洪涛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喻所对被告昆明洪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曹喻所承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曹喻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梦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