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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梅诉被告王聚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梅,王聚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刘海梅,退休工人。被告王聚义,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左俊红,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梅诉被告王聚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了(2013)邢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原告刘海梅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邢民三终字第164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梅、被告王聚义的委托代理人左俊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梅诉称,2009年7月31日被告王聚义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69×××00元,原告通过银行现金汇款办理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9×××00元及利息。原告刘海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聚义书写的银行卡卡号;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2009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工商银行卡内存现金69×××00元。被告王聚义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汇的69×××00元是原告在广西来宾加入资本运作向上线交的钱,因此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显示王聚义于2009年7月31日向案外人李莉银行账户汇款69×××00元。2、王聚义银行卡存支明细,显示2009年7月31日分别收、支69×××00元各一笔。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刘海梅于2009年11月6日在工商银行八一矿区支行支取存款1万元。当事人的质证情况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后补的,证据应为打印件,不应该是手写的,证据是不真实的,原告把钱打给王聚义,不知道他把钱打给谁了。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个凭条不是她的,不记得尾号为9238的卡了。本院的认证情况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的证据1、2均为银行出具的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3为银行取款凭条,由于该银行取款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不认识,2009年7月下旬经案外人潘庆德介绍相识。2009年7月31日原告往被告王聚义的银行账户内汇款69×××00元。原告称该款是被告王聚义以做生意为名向其借的钱。被告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汇的69×××00元是原告在广西来宾加入资本运作向上线交的钱,被告收到该款后,已将该款转汇给其上线李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理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进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仅证明了其向被告银行账户内汇款这一事实,而被告明确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从证据角度讲,在电子商务和银行业高度发达的今天,众多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均存在银行转账或汇款的可能,即银行转账或现金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双方必然存在借贷关系。从一般社会经验考虑,当事人只有在相当熟悉和信任另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不需要借款人出具任何书面债权文书,也无需提供任何方式的担保,即提供数额巨大的借款。原告自与被告相识至汇款之间的时间较短,双方并没有达到上述熟悉和信任的程度。原告在未能进一步提供诸如借款合同、借据或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海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继存陪审员  李慧芳陪审员  郭延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会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