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石宾与马金爱、张新生、杨玲、郭兵、杨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宾,马金爱,张新生,杨玲,郭兵,杨玉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60号原告石宾,男,汉族,住平罗县。被告马金爱,男,回族,住平罗县。被告张新生,男,汉族,住平罗县。被告杨玲,女,汉族,住平罗县。被告郭兵,男,汉族,住平罗县。被告杨玉兰,女,汉族,住平罗县。原告石宾与被告马金爱、张新生、杨玲、郭兵、杨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宾,被告张新生、郭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爱、杨玲、杨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宾诉称,2013年4月,被告马金爱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0380元肥料,因没有现款支付,被告马金爱承诺于2013年11月1日前付清,并自愿多支付1000元的利息。被告张新生、杨玲、郭兵、杨玉兰为被告马金爱的以上欠款提供担保。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马金爱催要,可被告马金爱总是一拖再拖。原告向担保人催要,担保人也推托不给。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马金受支付原告肥料款21380元;二、被告张新生、杨玲、郭兵、杨玉兰对被告马金爱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1张,证明被告马金爱欠其肥料款20380元未付,被告张新生、杨玲、郭兵、杨玉兰对被告马金爱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新生的质证意见是:欠条上我和我妻子杨玲的名字都是我们自己写的。名字下面的“同意”两个字也是我写的,但是“同意”两个字后面的“担保连带责任”不是我写的。被告郭兵的质证的意见是:欠条上我和我妻子杨玉兰的名字是我们自己写的。“同意担保并连带责任”也是我写的,但后面括号里“承担”两个字不是我写的。被告张新生辩称,我和妻子杨玲为被告马金爱的欠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郭兵辩称,我和妻子杨玉兰为被告马金爱的欠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张新生、郭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马金爱、杨玲、杨玉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张新生、郭兵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综合评议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到庭的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2日,被告马金爱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20380元肥料(化肥),因没有现金付款,被告马金爱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欠款于2013年11月1日前付清,并自愿多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1000元。被告张新生、杨玲、郭兵、杨玉兰在该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名,为被告马金爱的欠款提供保证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五被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马金爱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20380元化肥,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有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张新生、郭兵对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马金爱应按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马金爱在欠条中写明,自愿多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1000元,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金爱支付欠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生、杨玲、郭兵、杨玉兰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在被告马金爱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时,原告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宾肥料款20380元,支付利息1000元,本息合计21380元;二、被告张新生、杨玲、郭兵、杨玉兰对以上被告马金爱应支付的肥料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马金爱、张新生、杨玲、郭兵、杨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军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人民陪审员 杨长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楠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有关当事权利义务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