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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牛超、侯树东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超,侯树东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超,男,1991年5月4日出生。被告人侯树东,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辩护人崔国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4)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超、侯树东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牛超到庭参加诉讼、侯树东及其辩护人崔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牛超、侯树东等人乘坐出租车到林州市桂林镇大桥洗浴中心洗澡时遇到殷XX等人,后牛超以桂林镇南山村有人要殴打殷XX为由,与侯树东等人乘坐出租车返回合涧其家中,拿起橡胶棒、伸缩棍等凶器,组织任一X、秦XX、赵一X等人到桂林镇董街大桥戏台附近与郭一X组织的邓一X等数十人对恃。后双方持砍刀、棍棒等作案工具实施了大规模械斗行为,其中任一X受伤。经鉴定任一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牛超、侯树东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牛超、侯树东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牛超、侯树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侯树东辩护人认为,1、侯树东在犯罪中起作用小,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2、侯树东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3、被告人侯树东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应对侯树东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判处其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牛超、侯树东等人乘坐出租车到林州市桂林镇大桥洗浴中心洗澡时遇到殷XX等人,后牛超以桂林镇南山村有人要殴打殷XX为由,与侯树东等人乘坐出租车返回合涧其家中,拿起橡胶棒、伸缩棍等凶器,组织任一X、秦XX、赵一X等人到桂林镇董街大桥戏台附近与郭一X组织的邓一X等数十人对恃。期间,侯树东去夺对方手中的棍棒,后双方情绪失控,持砍刀、棍棒等作案工具实施了大规模械斗行为,其中任一X受伤。经鉴定任一X系右手食指、无名指指背创及右无名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致使屈指功能障碍,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牛超、侯树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牛超、侯树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牛超、侯树东的供述、证人任一X、赵一X、邓一X、郭一X、殷XX、王一X、王二X、任二X、郭二X、邓二X、邓三X、吕XX、赵二X、王三X、石XX的证言、法医鉴定、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超、侯树东与他人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分别系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牛超、侯树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侯树东辩护人认为侯树东在犯罪中系从犯,作用较小的意见,经查,在牛超以有人要殴打殷XX为由提出并策划聚众斗殴后,侯树东与牛超一起乘坐出租车准备橡胶棒、伸缩棍等凶器,还积极联系秦XX等人参与聚众斗殴,在犯罪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侯树东辩护人认为侯树东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侯树东在犯罪过程中,既没有自动放弃犯罪,又无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不构成犯罪中止,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侯树东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牛超、侯树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侯树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岳俊峰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