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一初字第01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军与王安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王安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1252号原告:张军,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安齐,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军诉被告王安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我做啤酒生意。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被告王安齐从我处购买啤酒共计欠款500元,并写有条据。此款我多次催要,被告王安齐以种种借口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安齐支付原告张军啤酒款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张军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被告王安齐从原告张军处购买啤酒共计欠款500元,并写有条据。被告王安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张军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军所举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军做啤酒生意。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被告王安齐从原告张军处购买啤酒共计欠款500元,并出具“今欠张军蓝牌啤酒款人民币大写伍佰元。小写500元、地址立德涡阳狗肉干扣面、电话138××××8279、2011年3月6日、欠款人王安齐”的欠条一份。此款原告张军多次催要未果,即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王安齐从原告张军处购买啤酒,欠啤酒款5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张军提交的条据在卷佐证,被告王安齐依法应予支付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安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军啤酒款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安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剑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价款支付的数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价款支付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