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郭革卫诉薛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革卫,薛小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800号原告:郭革卫,男,汉族,1975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全利,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小海,男,1987年生,汉族。原告郭革卫诉被告薛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革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全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小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革卫诉称:因我与被告关系较好,2013年,被告因做煤炭生意向我借款19000元,当时给我出具欠条载明:“薛小海借煤款19000元整,于2013年每月25日还钱,如不还,即可在新安县起诉。”后被告不守诚信,直到今日除仅还2800元外,尚欠16200元,经数次催讨未还,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6200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18200元。被告薛小海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薛小海借原告郭革卫款1.9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薛小海借煤款19000元,余2013年每月25日还钱,如不还,即可新安县起诉,欠条人:薛小海。”后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给原告汇款800元;10月18日,汇1000元;11月16日,汇500元;2014年1月26日,汇500元。余款162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原告款,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理,应予支持。但欠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小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郭革卫款16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元,由被告薛小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琳代审 判员 陈 君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小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