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调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非法行医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调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临时租住调兵山市一区105楼101室。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非法行医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8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调兵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调兵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薛明霞,系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何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薛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至2013年10月24号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无任何医疗资质的情况下,先后三次来到调兵山市,在新区租住一楼房内利用自备的无任何中文标识的西药、自制中药水、一次性注射液、棉签等工具为他人注射治疗性病,并销售无任何中文标识及合格证明的药品76瓶,销售金额3154.00元人民币。被告人胡某某曾在2012年4月18日,因非法行医被调兵山市卫生局行政处罚。2012年6月13日,因非法行医再次被调兵山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调兵山市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后,仍然非法行医,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薛明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无医疗资质的情况下,在调兵山市新区租住的楼房内利用自备的无任何中文标识的西药、自制中药水、一次性注射液、棉签等工具为他人注射治疗性病,并销售无任何中文标识及合格证明的药品76瓶,销售金额3154.00元人民币。2012年4月18日及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因非法行医两次被调兵山市卫生局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1978年12月25日生,湖北省天门市人。2、搜查笔录证实:在调兵山市新区105楼一单元二层西户(胡某某租住处)内南侧房间木桌上发现印有“fortum”字样的玻璃瓶,瓶内有白色粉末状物、印有“IntormA”字样玻璃瓶,瓶内有白色粉末状物、印有“汉润乙醇消毒液”字样的塑料瓶,瓶内有褐色液体及白褐色块状物、一次性输液器、一次性注射器等。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在2012年4月18日和2012年6月13日,因非法行医两次被调兵山市卫生局行政处罚。4、证人刘X证言:我是胡某某的爱人,他从小和他父亲学过医,但没有医师证。2012年的时候调兵山市卫生局直接找到胡某某以非法行医罚款了,没过多久又被调兵山市公安局查获并移交到卫生局,再次被处罚,然后我们就离开调兵山市了。2013年8月28日我们再次来到调兵山市,在新区105楼一单元二层西户租住个房子,在这房子里他给人治疗性病,具体是怎么治疗的我不清楚。5、证人张XX证实:我是看胡某某在电杆子上贴的小广告知道他治疗性病的,2012年5月份我在他一区105楼东单元二层西户租住房内治疗过病,我在他那治疗4、5天,总共花了二千多元,我也不知道他给我用的什么药,他用的药瓶里有粉末、有药水。6、被告人胡某某供述:我是初中文化,我父亲是赤脚医生,跟他学过医,我来到调兵山市开了性病诊所,但是没有相关的营业执照和医疗许可证,我也没有医师资格,我先是在外边张贴治疗性病的小广告,然后等有人找我时,我就带到我租住的房屋,利用我自己购置的药品和注射器为患者注射治疗,我治疗性病所用的药品都是从广州的一个人手中购买邮寄过来的进口药品,没有相关进口手续,都是走私过来的。我先后被调兵山市卫生局处罚过两次,第一次是2012年4月份的时候,被罚款九百元,第二次是2012年6月份的时候,被罚款贰仟元,罚款的收据我扔了。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被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后,仍然非法行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鹏人民陪审员 王柱连人民陪审员 段少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