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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丰少清与张建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少清,张建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民初字第345号原告:丰少清,委托代理人:丰加研,被告:张建明,委托代理人:潘爱英。原告丰少清诉被告张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克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少清委托代理人丰加研、张建明及委托代理人潘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少清起诉称:2010年5月24日,张建明驾驶浙F×××××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桐乡市梧桐街道一舟车城驶往桐乡市凤鸣街道环南小区,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路与茅盾路交叉口地方,在由东往南左转弯过程中与自西往东通过复兴路的由丰少清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丰少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交警认定,张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丰少清不承担事故责任。丰少清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请求:判令张建明赔偿损失共计104717.56元。审理中,诉请总额变更为141348.71元,扣除张建明已付30000元,尚需赔偿111348.71元。张建明答辩称:诉请数额偏高,不合理部分请求驳回。已付款为33000元,其中30000元交在交警部门,3000元交在富阳医院。其他没有意见。丰少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各方责任;二、门诊病历1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及就诊卡各1份、物品票据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并支付鉴定费用的情况;四、用工协议、证明各1份,工资表4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五、交通费票据粘贴4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的情况。张建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暂存款收据2份、预付款收据1份,证明向交警部门支付暂存款30000元并支付医疗费用3000元;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丰少清伤经重新鉴定后构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并支付鉴定费用的情况。对丰少清提供的证据,张建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医疗票据中用内固定材料有异议,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对物品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没有意见;对证据三,对鉴定意见书,已申请重新鉴定,应按新的鉴定意见计算赔偿费用;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事故前身体不好,无上班可能,用工协议及证明应由公司法人代表出庭作证;对证据五,与就医地点不符,且票号为连号,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其他没有意见。对张建明提供的证据,丰少清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原告收到30000元,3000元因名字不对需要核实;对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丰少清提供的证据一,张建明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医疗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物品票据无治疗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证据三,重新鉴定内容与该证据一致,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该证据相互印证,张建明对其异议未提出反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五,张建明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实际需要交通费用酌定。对张建明提供的证据一、二,丰少清已核实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24日18时30分许,张建明驾驶浙F×××××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桐乡市梧桐街道一舟车城驶往桐乡市凤鸣街道环南小区,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路与茅盾路交叉口地方,在由东往南左转弯过程中与自西往东通过复兴路的由丰少清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丰少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丰少清不承担事故责任。丰少清经治疗,住院34天,医疗费计56471.56元。2013年1月10日,丰少清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休息期限建议6个月、护理期限建议3个月按1人/天、营养期限建议2个月,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案在审理中,张建明对上述鉴定内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协商选定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为重新鉴定机构。该所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内容与上述鉴定意见内容一致,张建明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认定,丰少清与桐乡市钜翔电脑有限公司签订用工协议,工作时间为2010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月工资1500元。还认定,浙F×××××号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建明支付丰少清33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张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未投保,其应对丰少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次,关于丰少清损失范围问题。1、医疗费用计算为59291.56元。包括:医疗费56471.56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根据住院情况及鉴定意见,分别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和1020元(30元/天×34天)。2、伤残赔偿计算为77513.1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2991.40元(37851元/年×14年×10%)、误工费9000元(1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10021.75元(40087元/年÷12个月/年×3个月),计算有据,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根据治疗事实,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情,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助行器等损失414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3、其他损失计算为1800元。包括:鉴定费180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丰少清上述总损失为138604.71元,由张建明赔偿,扣除其已支付33000元,尚应赔偿105604.71元。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因鉴定未改变原鉴定意见内容,故确定由张建明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3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明赔偿原告丰少清105604.71元;二、驳回原告丰少清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原告丰少清负担24元,由被告张建明负担438元。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克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