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立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段敏利与段培义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敏利,段培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赤立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敏利,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三东街东南关胡同*****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培义,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达来诺日镇居委会*组。上诉人段敏利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4���克民初字第2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实属房屋买卖合同引发的争议,应按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法院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红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属于因房屋买卖所引起的不动产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80元,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慧婷审 判 员 刘汉章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志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