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4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陶森与徐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森,徐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4108号原告陶森。委托代理人周秀芝,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万林,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林。原告陶森诉被告徐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森、被告徐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3月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万元,又于同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两次借款均于2014年1月10日前归还,但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徐春林辩称,其向原告所借款项为2万元,月息7千元,被告实际到手的仅1.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月3月14日,被告徐春林向原告出具1份欠条,欠条载明:“本人徐春林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特向朋友陶森借人民币肆万元整,于2013年4月13日归还”。原、被告均确认4万元借款系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但被告表示款项收到后其仅到手1.3万元,余款均交与原告。2013年11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向陶森借的5万元人民币,于2014年1月10日之前还清”,并同时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本人于今日收到陶森借我的人民币伍万元”。原告称借款系现金交付,被告则称并未收到现金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收条及原、被告的到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均无争议,但对借款金额有争议。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4万元,原、被告双方确认系通过银行转账实现借款交付,本院认为在借款交付时双方借款关系即生效,被告辩称其仅到手1.3万元,余款均在银行款项取出后即交与原告,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难以采纳。原告主张的第二笔借款5万元,原告认为现金交付,且被告出具了现金收条,而被告则辩称未收到实际借款,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被告辩称难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借款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理应按承诺归还借款。被告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如果系未收到借款而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且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未实际交付的,那么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当然产生法律效力,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陶森借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