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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李凤波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851号原告李凤波,男,1971年2月15日,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组织机构代码:78081818-7。负责人赵向东。委托代理人高野。原告李凤波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波诉称,原告系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2014年3月11日20时15分许,李凤波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曹妃甸新港大道行驶至滦曹路口西600米处时,逆向行驶与孟凡芳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李凤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孟凡芳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冀B×××××车辆损失10118元,公估费400元,拆解费1000元,施救费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018元。上述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保险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30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应首先剔除三者车交强险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则我公司应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商业车损险的赔偿责任;第二,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保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协商定损,且本案双方对车损金额无争议,故对原告自行额外支出的不必要的公估费、拆解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20时15分,原告李凤波驾驶自有冀B×××××小型轿车沿曹妃甸新港大道行驶至滦曹路口西600米处时,因逆向行驶与孟凡芳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李凤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孟凡芳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公估鉴定,认定冀B×××××车辆损失为10118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还包括公估费400元,拆解费1000元,施救费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018元。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冀B×××××小型轿车原所有权人谢慧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5月4日,因车辆过户,经被告公司批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行驶证车主由谢慧变更为原告李凤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一张、唐山市曹妃甸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拆解费发票一张、曹妃甸区七农场畅通服务处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批单复印件各一份、李凤波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因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故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应将原告的损失剔除三者车交强险2000元外,超出部分的损失则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商业车损险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公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凤波保险金130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元。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