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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胡在花与孟俊华、付维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俊华,付维山,胡在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俊华,女,1958年12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代理人赵雪峰,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赫,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维山,男,1955年8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代理人赵雪峰,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赫,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在花,女,1965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群智,男,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系胡在花之夫,居民。委托代理人田景颐,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俊华、付维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三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俊华及上诉人孟俊华、付维山委托代理人赵雪峰、王赫,被上诉人胡在花委托代理人王群智、田景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1日,孟俊华向胡在花借款19万元,胡在花通过自己的账户给孟俊华账户转账19万元,到2012年2月18日,本金加上三个月利息1万元共计20万元又重新转存至2012年8月18日,孟俊华为胡在花重新出具20万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2%。2011年12月1日,孟俊华向胡在花借款50万元,胡在花当日通过自己的工行账户给孟俊华账户转款50万元,2012年9月1日,孟俊华重新给胡在花出具50万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2%。2011年12月28日,孟俊华向胡在花借款20万元,该借款系现金支付,2012年6月29日,孟俊华又重新给胡在花书写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2012年3月9日,孟俊华分两次向胡在花借款10万元,胡在花当日通过自己的账户给孟俊华账户转款10万元,支付孟俊华现金10万元,孟俊华给胡在花出具10万元借条两张,日期签为2012年3月10日,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2012年3月1日,孟俊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胡在花30000元,即2012年9月1日借条中5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2012年7月9日,孟俊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胡在花24000元,即2012年6月29日借条中20万元借款6个月的利息(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2012年9月5日,孟俊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胡在花84000元,其中包括2012年8月18日借条中20万元借款6个月的利息24000元(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和2012年9月1日借条中50万元借款6个月的利息6万元(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2012年10月20日,孟俊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胡在花10万元,偿还了2012年3月10日其中的一笔借款10万元,并抽回了借条。但该借款的利息14000元未支付。原审认为,孟俊华分五次向胡在花借款110万元,已偿还10万元,尚欠100万元,有其给胡在花出具的借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胡在花要求孟俊华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2%,符合法律规定。孟俊华已支付胡在花借款利息至借据出具日期,已偿还的10万元尚欠14000元,胡在花要求孟俊华、付维山支付自出具借据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及所欠10万元的借款利息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借款系在孟俊华、付维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孟俊华、付维山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孟俊华、付维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在花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5月6日利息198933元,自2013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孟俊华、付维山负担。宣判后,孟俊华、付维山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认定“2012年6月29日20万借条,为2011年12月28日所借,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由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结合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精神,可以看出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0日归还的10万元是偿还的另外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胡在花向法庭陈述2012年3月9日同时借给上诉人两笔10万的借款,一笔是转账,一笔是现金,而根据常理同一人同一天转款,一笔是转账,而一笔是现金,与事实明显不符。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确实充分的证据情形下,以此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0日归还的是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该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系滨州市神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是为赚取高额利息,而主动将借款存放在该公司,上诉人付维山对此借款根本不知晓,实属上诉人孟俊华独自工作范畴筹资并用于该公司经营活动。因此,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因此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30万元借款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过程中,孟俊华、付维山提出增加、变更上诉请求申请,以孟俊华所借款项均用于了其所服务的单位滨州市神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而非孟俊华个人使用为由,主张孟俊华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同时,将上诉请求确认为:1.依法改判借款的实际数额为7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胡在花的起诉。被上诉人胡在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29日20万元借条,为2011年12月28日所借,胡在花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中,胡在花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孟俊华2012年6月29日出具的“今借到胡在花现金贰拾万元”的借据一份,并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该制式借据为上诉人提供。2.胡在花提交了其丈夫王群智2011年12月19日取款46000元、2011年12月26日取款170000元的银行凭证,证实以现金形式将该款项交付于上诉人,且能证实胡在花具备提供借款的能力。3.2012年7月9日,上诉人给付胡在花利息24000元,其计算利息时间、数额与胡在花的主张相吻合,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6月29日正好是六个月的时间,按双方的约定月息为千分之二十,每月是4000元,共计24000元。4.上诉人提出的胡在花没有支付20万元款项,且声称胡在花没有将该借条撕毁的主张无证据予以支持,况且在随后上诉人为胡在花出具其他借据时并没有提到该借据的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充分证实上诉人所书写借条中的款项20万元胡在花已实际交付;上诉人在收到20万元款项后已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240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0日归还的10万元,是偿还的另外一笔借款正确。1.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的事实,要求胡在花出庭,并依据胡在花的申请通知证人李玉华出庭作证,法庭调查了解的情况在一审卷宗中有明确的体现,且在一审判决中有明确的表述,证人李玉华的证言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出借给上诉人10万元的情况,与胡在花出庭的陈述能够相互吻合,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也相符合。2.根据胡在花的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了上诉人工商银行卡2012年3月9日的交易情况,在银行交易记录中,分别出现了转账存入10万元和现金存入10万元的真实情况,这种情况是与胡在花的主张相对应的。假设胡在花只给上诉人转入该一笔10万元的款项,她根本不可能知道上诉人的账号中当日还有现金存入10万元,上诉人不可能告诉胡在花,且胡在花也不可能查询到上诉人的个人账号。3.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上诉人主张是偿还的本案中的10万元借款,但原始借据仍在胡在花手中,既然已经还款,为何不将10万元借据收回呢?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明确告知上诉人就存入的现金10万元进行举证,以证实其来源,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出任何证据来予以说明。上诉人的上述理由太过于牵强,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上诉人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胡在花进行的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判令两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有据。上诉人向胡在花借款,并没有提到所谓的滨州市神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胡在花对该公司也不知情,且款项均是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交付于上诉人,与上诉人提到的滨州市神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毫无关联性。该笔债务应属两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所借债务发生于两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在花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付维山否认共同债务且拒绝承担还款义务,需证明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除外情形。综上,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即债权凭证,是至关重要的证据。上诉人对胡在花提供的四张借条由其书写没有异议,只是对胡在花是否提供了2012年6月29日的20万元借款有异议。但在本案中,胡在花不仅提供了借据,还提交了相关的取款、转款凭证。对交付另一笔借款10万元,不仅有上诉人的银行交易凭证,并且还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情况也进一步证实了胡在花的一审主张。上诉人无证据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胡在花提交的短信记录和录音证据材料更能进一步证实上诉人借款100万元的真实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答辩人的主张,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胡在花与王群智系夫妻关系。孟俊华与付维山系夫妻关系,孟俊华向胡在花的借款发生在其与付维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11月11日,胡在花通过其丈夫王群智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孟俊华转账19万元。对于孟俊华于2012年10月20日偿还的胡在花2012年3月10日的借款10万元,胡在花主张孟俊华尚欠利息14000元未支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孟俊华对此不予认可。孟俊华对胡在花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持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鉴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孟俊华在二审中提交滨州市神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聘任书一份、滨州市神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张新启的身份证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明孟俊华受聘于滨州市神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工作职责主要是为公司筹集资金,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滨州市神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孟俊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胡在花主张聘任书虚假,其他资料或是复印件或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孟俊华的主张。孟俊华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刘洪英出庭作证,以证明胡在花向其出借的款项是由滨州市神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胡在花是明知的。刘洪英当庭陈述在黄河四路工商宿舍门口见到了胡姨,其不知道胡姨的名字。胡在花主张刘洪英的证言证明不了孟俊华的主张。孟俊华在二审中申请对胡在花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进行司法鉴定。胡在花主张孟俊华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孟俊华已丧失申请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孟俊华主张的涉案借款系职务行为的主张,是否能成立;2.2012年6月29日借据中的20万元款项是否实际交付;3.涉案2012年3月10日借条中的10万元款项是否偿还;4.孟俊华个人名义的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孟俊华主张的涉案借款系职务行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问题。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本案中,孟俊华向胡在花借款,由孟俊华以个人名义向胡在花出具了书面借条(据),能够证实在孟俊华与胡在花之间形成了民事借贷法律关系。在借贷款项交付的情形下,在孟俊华与胡在花之间产生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孟俊华为债务人,胡在花为债权人。从涉案借条(据)体现的内容中,孟俊华主张的其所任职单位滨州市神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滨州市神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涉案借贷关系中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孟俊华主张其向胡在花借款,是履行滨州市神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责的职务行为,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2012年6月29日借据中的20万元款项是否实际交付问题。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该20万元已经实际交付正确。理由:1.借据作为主要债权凭证,孟俊华书写的该20万元借据原件现有胡在花持有,且在该借据日期2012年6月29日之后,孟俊华又分别于2012年8月18日、2012年9月1日向胡在花出具了20万元、50万元的书面借据,孟俊华对胡在花持有该20万元借据原件的理由,不能作出合理解释。2.胡在花主张2012年6月29日的借据系后来补写,实际借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胡在花为证实其主张,在原审中提交了其丈夫王群智于2011年12月19日、2011年12月26日在中国银行取款4.6万元、17万元的银行取款凭条,用以证实其于2011年12月28日向孟俊华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3.对于孟俊华在2012年7月9日向胡在花的银行转款2.4万元,胡在花主张孟俊华是偿还的该笔20万元借款的利息,即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6月29日,按月息2分,六个月利息正好是2.4万元,后又由孟俊华重新写的借条。4.孟俊华在与胡在花的通话录音中没有否认涉案借款数额。胡在花提交的上述证据和解释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20万元已经向孟俊华进行了交付。孟俊华与付维山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涉案2012年3月10日借条中的10万元款项是否偿还问题。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该10万元没有偿还正确。理由:1.借据作为主要债权凭证,孟俊华书写的该10万元借条原件现由胡在花持有。2.胡在花在原审中提交了其在2012年3月9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孟俊华转款10万元的转款凭条。同时,胡在花在原审中提交的其丈夫王群智在2012年3月6日从中国银行取款12.68万元的取款凭条及证人李玉华的证言能够证实其具有向孟俊华出借两笔10万元款项的资金来源,原审法院调取的孟俊华工商银行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2日的明细清单能够证实孟俊华在2012年3月9日通过卡存进账10万元、通过汇款进账10万元。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胡在花在2012年3月9日向孟俊华支付了两笔10万元的借款,一笔是现金交付,一笔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孟俊华在2012年10月20日向胡在花转款10万元,原审认定系偿还的两笔10万元借款中的一笔,并仍欠付胡在花10万元借款正确。关于涉案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孟俊华向胡在花的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其与付维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孟俊华与付维山均不能证明孟俊华向胡在花的借款已由孟俊华与胡在花明确约定为属孟俊华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原审认定涉案借款为孟俊华与付维山的夫妻共同债务正确。孟俊华与付维山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孟俊华、付维山申请对录音资料进行鉴定问题。本院认为,孟俊华作为录音资料中的当事方,其在原审开庭时已明确放弃对录音资料申请进行鉴定。孟俊华与付维山在二审中申请进行鉴定,并未提交进行鉴定的新的事实与理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孟俊华、付维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新国代理审判员  高立俊代理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