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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木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哈尔滨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木兰支行(以下简称哈银行木兰支行)与被告王春雷、何忠臣、何学臣、温支文、何文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支行,王春雷,何忠臣,何学臣,温支文,何文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木民初字第57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支行,地址木兰县木兰镇人民路23号。负责人陈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郑肖冰,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该行职员。被告王春雷,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何忠臣,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何学臣,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温支文,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何文龙,男,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哈尔滨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木兰支行(以下简称哈银行木兰支行)与被告王春雷、何忠臣、何学臣、温支文、何文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银行木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肖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雷、何忠臣、何学臣、温支文、何文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银行木兰支行诉称,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春雷、何忠臣、何学臣、温支文、何文龙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向上述五被告发放贷款14万2千元,其中王春雷3万元、何忠臣2万5千元、何学臣3万元、温支文3万元、何文龙2万7千元,贷款利率为月息8.61‰,贷款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30日。贷款到期后,王春雷、何忠臣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还清贷款及违约罚息等,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方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金业务交接书,证明哈尔滨银行利民开发区支行将木兰县域内的贷款业务交接给哈银行木兰支行。证据(二)、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证明五被告贷款情况。被告王春雷、何忠臣、何学臣、温支文、何文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提出任何答辩,亦无法对原告方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据此,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19日,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王春雷、何忠臣、何学臣、温支文、何文龙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向上述五被告发放贷款142000.00元,其中王春雷30000.00元、何忠臣25000.00千元、何学臣30000.00元、温支文30000.00元、何文龙27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息8.61‰,贷款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30日。约定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被告王春雷、何忠臣、何学臣、温支文、何文龙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何学臣、温支文、何文龙还款完毕,被告王春雷及何忠臣未偿还贷款及利息。2012年9月12日,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开发区支行将木兰县域内的贷款业务交接给哈银行木兰支行。现原告哈银行木兰支行起诉请求五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和利息及违约罚息人民币20702.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的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王春雷、何忠臣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哈银行木兰支行起诉五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罚息的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雷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王春雷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1292.0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13日,嗣后利息按月利率12.915‰计算至给付时止);三、被告何忠臣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四、被告何忠臣华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9410.0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13日,嗣后利息按月利率12.915‰计算至给付时止);五、被告王春雷、何忠臣、何学臣、温支文、何文龙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王春雷、何忠臣、何学臣、温支文、何文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涛代理审判员  白雪松代理审判员  张天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长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