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温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曾用名温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15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3年6月29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温某利用担任福安市供电有限公司甘棠供电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电力业扩工程承包商陈某谋取利益,先后三次收受陈某所送贿赂款共计25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温某向福安市人民检察院退出全部赃款。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2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庭审中辩解其有将从陈某处收取的钱款用于支付供电所的接待费用,并提交甘棠莲兴酒楼、江滨酒楼的消费清单及发票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温某利用担任福安市供电有限公司甘棠供电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农行甘棠支行、福建鑫旺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海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电力业扩工程中为承建人陈某提供流程跟踪、中间环节检查、竣工验收等方面的便利,其中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农行甘棠支行的电力业扩工程中,还允许该工程未经整改、验收,先通电使用。事后分别收取陈某所送贿赂款5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25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温某向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退出全部赃款2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时任福安市供电公司甘棠供电所所长温某对其承包的福安农行甘棠支行、福建鑫旺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海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电力业扩工程中,在流程跟踪、中间环节检查、竣工验收等方面给予关照,分三次共计送给温某25000元。2、福安市甘棠镇农业银行、福建鑫旺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海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业扩档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温某在该三项工程相应的设计项目会签、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报告等材料上均有签字。3、福安市供电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福建省电力公司与福安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40%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福建省龙海市供电有限公司等十户供电企业地方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有关问题的批复,证实福安市供电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8日,案发时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由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和福安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福安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4、福安市供电有限公司闽安供电(2009)140号及福安市供电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表明细,证实2009年11月17日该公司聘任温某为甘棠供电所所长,其人员类别为“管理人员”,员工性质为“全民”。5、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关于印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推行农村供电所作业组织专业化指导意见》的通知,证实供电所的相关职责包括了,按规定受理客户的业扩报装申请,及时办理变更用电及临时用电等用电业务。6、福安市供电有限公司关于10KV及以下业扩流程管理办法(试行)、宁德市电业局、福安市供电公司关于《用户受电工程“十条禁令”岗位红线制度》、宁德市电业局、福安市供电有限公司关于《员工违反用户受电工程“十条禁令”考核办法》等规定,证实业扩工程的具体流程及严禁私下接触投标人、收受投标人财物等规定。7、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温某的到案情况。8、福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温某于2013年7月1日向福安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25000元。9、被告人温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温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温某供述,证实其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2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于“事后有将收受的钱款用于供电所的公务接待”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温某提交的招待费清单及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将涉案款项用于公务接待,且无其他证据表明被告人温某对该款项不存在私自占有或处分的意思,故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被告人温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属自首,又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温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温某向福安市人民检察院退出的赃款25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焕周代理审判员 雷华龙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凌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