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赵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赵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方某某,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吉武,齐河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某,女,汉族,住齐河县。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方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思强、人民陪审员孟凡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永民及委托代理人王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2月10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1987年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1992年11月20日原被告在齐河县仁里集镇政府补办结婚证,现已丢失。婚后由于被告信奉宗教信仰,经常离家出走,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6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为此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2年11月20日在齐河县仁里集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08年6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今。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2013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卡两份、证明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后登记结婚。虽然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但是在此期间,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不牢固。被告自2008年6月份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因此分居长达近六年的时间。且原被告的儿子也出庭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因次通过原被告分居时间及证人出庭证实的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准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鲁审 判 员 李思强人民陪审员 孟凡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玉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