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执恢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查封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北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新世界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张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吉林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北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新世界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张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年吉中执恢字第00028号(2014)吉中执恢字第28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7号。被执行人:吉林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143-1号。被执行人:吉林省北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亚太大街14号被执行人:深圳新世界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深圳嘉里中心第十一层第二至三室。被执行人:张彦,男,汉族,1954年3月26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全安广场宿家胡同委**组。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北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新世界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张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列当事人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曾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屋,现由于查封期限届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吉林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鞍山街9-19号办公房屋,建筑面积287平方米,所有权证号:P000000588。二、查封被执行人张彦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西大街松江路德安楼西单元2号住宅,建筑面积130.70平方米,所有权证号094476。上述被查封的房屋由被执行人负责管理,在查封期间,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责任。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出租被查封的房屋,不得对查封的房屋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三、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两年,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泉审 判 员 孟 浩代理审判员 马利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胜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吉中执恢字第28-1号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北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新世界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张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吉中执恢字第28-1号执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请按下列内容协助执行:一、查封被执行人吉林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鞍山街9-19号办公房屋,建筑面积287平方米,所有权证号P000000588。二、查封被执行人张彦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西大街松江路德安楼西单元2号住宅,建筑面积130.70平方米,所有权证号094476。上述被查封的房屋由被执行人负责管理,在查封期间,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责任。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出租被查封的房屋,不得对查封的房屋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三、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两年,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转让、抵押。附:(2014)吉中执恢字第28-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