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包木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包木强,李娜,李申强,公言连,张新磊,孙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商初字第4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负责人张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明礼,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木强,农民。被告李娜,农民,系被告包木强之妻。被告李申强,农民。被告公言连,农民,系被告李申强之妻。被告张新磊,农民。被告孙霞,农民,系被告张新磊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包木强、李娜、李申强、公言连、张新磊、孙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木强、李娜、李申强、公言连、张新磊、孙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诉称,被告包木强、李娜、李申强、公言连、张新磊、孙霞于2013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内,原告与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5日原告根据被告包木强的申请与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实行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被告包木强如有违反合同的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00000元,但被告包木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本息,现尚欠本金43546.14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包木强、李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546.14元及利息,被告李申强、公言连、张新磊、孙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包木强、李娜、李申强、公言连、张新磊、孙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包木强、李娜、李申强、公言连、张新磊、孙霞于2013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内,原告与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或延期借款到期后2年。被告包木强、李娜于2013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4款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包木强、李娜于2013年6月5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5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分12期还款。借款发放后,被告包木强、李娜按分期还款计划表偿还9期,尚欠本金43546.14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付,原告遂依据合同约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包木强、李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546.14元及利息,被告李申强、公言连、张新磊、孙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包木强、李娜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包木强、李娜、李申强、公言连、张新磊、孙霞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包木强、李娜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包木强、李娜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申强、公言连、张新磊、孙霞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申强、公言连、张新磊、孙霞对被告包木强、李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木强、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3546.1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申强、公言连、张新磊、孙霞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夫如审 判 员 张秀玲人民陪审员 李 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慧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