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法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云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至3月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盗窃作案十一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874.4元。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月3日,杨某停放在云阳县滨江大道3964号29号门市前的人行道上的红色电动车,被陈某用钳子撬开电动车电瓶箱锁后,拆卸电瓶,盗窃电瓶5个。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61元。2、2014年1月6日,在云阳县滨江大道银海市场杨子地板门市后门处,陈某采用相同的手段,盗窃旷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电动车内的电瓶8个。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80元。3、2014年1月,涂某停放在云阳县体��路36号2单元3号门市前红色电动车,被陈某采用相同的手段,盗窃电动车内的电瓶5个。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06元。4、2014年1月,李某停放在云阳县塘坊路436号门市前人行道处的蓝色二轮电动车,被陈某盗窃后拆卸电瓶销赃牟利。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75元。5、2014年1月10日,在云阳县滨江大道银海市场红绿灯处“丽景轩格格”门市前人行道处,鲁某停放在此的蓝色二轮电动车被陈某盗走后,将拆卸的电动车电瓶销赃牟利。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32元。6、2014年2月,在云阳县莲花路二街52号旁巷道处,陈某用钳子撬开朱某停放在此的红色电动车的电瓶箱锁后,拆卸电瓶,盗窃电瓶5个。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645元。7、2014年3月5日,在云阳县五同南路99号门市前人行道处,陈某采用相同的手段,盗走蒲某停放在此的红色电动车内的电瓶5个。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70元。8、2014年3月5日,在云阳县关坪路银海市场“王显江百货批发部”前,陈某采用相同的手段,盗走胡某停放在此的红色电动车内的电瓶5个。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20元。9、2014年3月5日,在云阳县云阳中学大门旁“饰中缘文具”门市前人行道处,陈某采用相同的手段,将谭某停放在此的红色电动车内的5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688元。10、2014年3月6日,在云阳县大雁路616号门市前人行道处,陈某采用相同的手段,盗走王某停放在此的红色电动车内的电瓶7个。经鉴定,价值547.4元。11、2014年2月18日,陈某在重庆市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尚风民居的网友张某家中玩耍时,趁其熟睡之机,盗走张某包内现金1450元。2014年3月7日凌晨,陈某准备再次盗窃作案时,被群众发现报警后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人徐某、薛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杨某、涂某、旷某某、李某、鲁某、蒲某、胡某、谭某、王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具有犯罪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分别退赔杨某561元,涂某306元,旷某某180元,李某1575元,鲁某1932元,蒲某570元,胡某420元,谭某688元,朱某645元,王某547.4元,张某14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梅栋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童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