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陈蓓蓓与周凌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蓓蓓,周凌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陈蓓蓓。被告周凌君。原告陈蓓蓓与被告周凌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蓓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凌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蓓蓓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9年起,被告以其女儿上学、父母染病等缘由(后经证实均属被告虚构),向原告陆续借款。至2012年8月,本金合计达57,000元。2012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上述借款金额,并承诺于当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但被告仅在2012年年底向原告归还1万元本金。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再次书面承诺按期还款,并约定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7%计算,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12日算至2013年5月11日;同时承诺自6月起每周归还1,000元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但被告仅在2013年6月13日、7月1日、7月7日、7月15日向原告共计归还3,800元,目前尚欠本金43,200元及利息。因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置若罔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3,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719.8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按每日8.4元计算,自2013年7月16日算至被告归还全部本金利息为止)。诉讼中,原告将诉请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本金41,200元,并偿付以41,2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凌君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1、2012年1月7日、2012年8月4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累积借款55,000元;2、2013年5月11日被告书写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每周还款1,000元至款项还清为止,后被告仅归还3,800元,其中关于利率的标准为原告自行书写;3、2013年8月12日被告书写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向平安银行贷款后将钱款归还原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蓓蓓与被告周凌君原系朋友关系,自2009年起,被告陆续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8月4日,被告累积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后,被告仅归还13,800元,尚有41,200元本金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借款后,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其承诺于2012年年底之前归还全部本金但在借期届满后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1,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以4,12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凌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凌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蓓蓓借款本金41,200元;二、被告周凌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蓓蓓以41,2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14元,财产保全费540.45元,合计1,641.59元,由被告周凌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财权审 判 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