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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罗鹏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李某乙,郭某某,黄某乙,罗鹏,邓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刑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汉族,1984年10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住广安市广安区观塘镇。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67年1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住广安市广安区白马乡。系被害人李某甲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汉族,1965年9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住广安市广安区白马乡。系被害人李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昌彬,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汉族,2006年8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住广安市广安区观塘镇。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黄某甲,系黄某乙的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鹏,绰号“小贤”,男,汉族,1994年2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中专文化,无业,住广安市广安区观塘镇。2013年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黄中华,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1993年8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中专文化,无业,住广安市广安区观塘镇。2013年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0日被逮捕,2013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鹏、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李某乙、郭某某、黄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广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李某乙、郭某某、黄某乙对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原审被告人罗鹏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决定对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涉案部分书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彬、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鹏及其辩护人黄中华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经评议后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罗鹏、邓某某与罗某某在代某家里饮酒,酒喝完后,邓某某、代某到广安市广安区观塘镇街上购买啤酒,因商铺已经关门,空手而回。后罗鹏、邓某某又外出购买啤酒,行至“李菲开发”超市敲打卷帘门称买酒,超市内的李某甲、黄某甲夫妇考虑到时间太晚且已睡觉,拒绝卖酒。罗鹏、邓某某继续敲门纠缠,扬言如果不开门将一直敲打下去。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李某甲打电话给黄某甲的母亲说有人闹事。邓某某以为超市老板打电话报警,便叫罗鹏藏匿随身携带的刀具,罗鹏遂将刀具藏匿于超市对面楼房下水管道处。黄某甲认为超市门外的人辱骂了其母亲,打开卷帘门,用手推罗鹏、邓某某。罗鹏被推后,取出藏匿的刀刺黄某甲。李某甲见状上前帮忙抓打罗鹏,被罗鹏持刀刺中腹部。邓某某上前将李某甲拉开,不让李某甲帮助黄某甲殴打罗鹏。罗鹏持刀继续刺黄某甲,黄某甲被刺后退回门市内拿凳子抵挡。其间,李某甲挣脱邓某某的控制欲再度帮助黄某甲抓打罗鹏,罗鹏持刀朝李某甲身体乱刺,后与邓某某逃离现场。黄某甲、李某甲被送往医院医治,李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黄某甲治愈出院。经鉴定,李某甲系被单刃刺器刺伤胸腹部致右肺、胃和胰腺贯通伤致大失血死亡。黄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罗鹏到公安机关投案,邓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李某乙、郭某某、黄某乙因李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39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经济损失为9931.17元。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罗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罗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李某乙、郭某某、黄某乙经济损失19149.6元,被告人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李某乙、郭某某、黄某乙经济损失4787.4元,被告人罗鹏、邓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罗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7945元,被告人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1986元,被告人罗鹏、邓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李某乙、郭某某、黄某乙上诉提出:请求判决邓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01217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鹏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罗鹏临时起意,无犯罪预谋,无前科,自首,认罪悔罪,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依法改判。辩护人另提出罗鹏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协商赔偿,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依法判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害人无过错,罗鹏的亲属虽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但附加量刑条件,不能说明罗鹏认罪悔罪,原判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晚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鹏、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与代某、罗某某在李文松家饮酒后,至代某家住宿时再次饮酒。23时许,酒喝完后,罗鹏、邓某某到广安市广安区观塘镇街上购买啤酒,行至“李菲开发”超市处敲打卷帘门称买酒,超市内的李某甲(本案被害人,女,殁年24岁)、黄某甲(本案伤者)夫妇考虑到时间太晚拒绝卖酒。罗鹏、邓某某继续敲门纠缠,扬言如果不开门将一直敲打下去。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李某甲打电话给黄某甲的母亲说有人闹事。邓某某以为超市老板报警,便叫罗鹏藏匿随身携带的刀具,罗鹏遂将刀具藏匿于超市对面楼房下水管道处。黄某甲认为超市门外的人辱骂了其母亲,打开卷帘门,用手推罗鹏、邓某某。罗鹏即取出藏匿的刀刺黄某甲。李某甲见状上前阻止罗鹏,被罗鹏持刀刺中腹部。邓某某将李某甲拉开,不让李某甲帮助黄某甲。罗鹏持刀继续刺黄某甲,黄某甲被刺后退回门市内拿凳子抵挡。其间,李某甲挣脱邓某某的控制欲再度帮助黄某甲阻止罗鹏,罗鹏持刀朝李某甲身体乱刺,后与邓某某逃离现场。李某甲、黄某甲被送往医院医治,李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黄某甲治愈出院。经鉴定,李某甲系被单刃刺器刺伤胸腹部致右肺、胃和胰腺贯通伤致大失血死亡,黄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罗鹏到公安机关投案,邓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李某乙、郭某某、黄某乙因被害人李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受伤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在二审审理中,罗鹏与黄某甲、李某乙、郭某某、黄某乙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黄某甲、李某乙、郭某某、黄某乙的谅解。黄某甲、李某乙、郭某某、黄某乙自愿放弃对罗鹏的民事诉讼请求,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罗鹏主张赔偿和补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2月1日凌晨1时许,黄某丙电话报案称其儿子黄某甲和儿媳李某甲在经营的“李菲开发”超市内与两男子发生冲突,被两男子捅伤。该局立案侦查。2.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安区观塘镇兴田巷“李菲开发”超市,超市卷帘门开启,门市内烟柜上、电子秤上有擦拭状血迹,烟柜下的地面有滴落状血迹,烟柜南侧墙体上有血迹,烟柜北侧地面一木凳凳脚有破损,凳面、凳脚上有血迹,北侧地面上的花生奶包装袋及地面上有滴落装血迹,花生奶包装袋上有一倒置的木凳,凳面有血迹,室内中央两货柜之间有一过道,过道地面上有滴落状血迹,室内西北角一铁架床上有擦拭状血迹,床单上有滴落装血迹,该门市东侧门口的人行道上有滴落状血迹,距门市东侧90厘米处的路面有250×110厘米的滴落状血迹,距门市东侧130厘米、250厘米、320厘米的路面上分别有一块塑料碎片,碎片上有血迹,门市至观音路西端路面上有滴落状血迹。3.提取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肖某某的出租车内侧拉手上和后排座套上提取血迹。4.广安市公安局死因鉴定书、尸检笔录、照片证实,死者李某甲腋中线第5、6肋间有一1.8×1.0厘米创口,深达胸腔,左腋后线第6、7肋间有一3.0×1.4厘米创口,深达皮下,左上腹部有一1.5×0.5厘米创口,深达腹腔,右上臂上段内侧有1.7×0.5厘米、1.2×0.4厘米两创口,深达皮下,左前臂近肘部后外侧有一3.0×1.0厘米创口,深达皮下。解剖见右侧胸腔内积血约500亳升,右肺中叶前内侧有一1.1×0.4厘米创口,右肺中叶前外侧有一1.4×0.4厘米创口,两创口贯通,右胸廓后壁第5、6肋间隙有一1.5×0.7厘米创口,与右腋中线创口相通,胃左前壁有0.8×0.5厘米创口,胃左后壁有0.6×0.3厘米创口,胰腺体部有一0.6×0.3厘米创口,贯通至后腹膜。结论,李某甲系被单刃刺器刺伤胸腹部致右肺、胃和胰腺贯通伤致大失血死亡。5.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李某甲十指指甲上的可疑斑迹除右食指外均检出STR分型,有15个STR基因分型与李某甲相同,似然比率为5.24×1019。送检“李菲开发”超市外地面上塑料盆盆口边缘上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有15个STR基因分型与李某甲相同,似然比率为5.24×1019。送检“李菲开发”超市大木凳上4处、小木凳上1处、卷帘门下、玻璃烟柜前侧门框、玻璃烟柜前侧铝合金、超市内花生奶处墙上、过道上、东侧床架上、毯子上、饼干货架上、东侧货架下地面上、超市旁人行道上及公路上、花生奶上2处、超市外塑料盆上、超市外墙上靠街侧2处、观塘镇观音路垃圾桶旁、观音路地面上2处可疑血迹,均检出人血,有15个STR基因分型与黄某甲相同,似然比率为3.23×1019。送检出租车后门内侧拉手上和后排座套上可疑血迹中均检出人血,有15个STR基因分型与罗鹏相同,似然比率为1.10×1020。6.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鉴定书证实,黄某甲右侧胸壁腋中线第7肋间见一约4×4×5厘米皮肤裂伤,右髋部见一约3.0厘米不规则皮肤裂口,右手腕部见一约1.0厘米皮肤裂口。查体见右胸部有4.1×0.2厘米瘢痕,右髋部有3×0.2厘米瘢痕,左腕部有0.5×0.2厘米瘢痕。结论,黄某甲的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7.检验笔录、照片证实,经检查,发现罗鹏右食指第二关节有1.5×0.2厘米瘢痕。8.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31日晚上,两个年轻男子来敲超市的卷帘门,敲得很凶,说要买东西,黄某甲说太晚了不开门,对方还是敲门。李某甲给住在楼上的父母打电话,黄某甲的父母就叫那两男子不要敲了,那两男子不听并和黄某甲的父母吵起来,黄某甲也和对方骂。黄某甲将卷帘门打开,听到那两男子说把刀拿出来。黄某甲开门后看到有一高一矮两男子,高个男子手里拿一把匕首。两男子要进超市,黄某甲和李某甲阻拦,高个男子和黄某甲抓扯,用匕首捅黄某甲的腰部,李某甲看到后就帮黄某甲的忙,高个男子拿匕首捅李某甲,矮个男子在一边打李某甲。黄某甲拿凳子朝两男子砸去,两男子朝观塘政府方向跑了,黄某甲没追到。回到超市见李某甲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后送到观塘医院并报警。9.证人王某某(黄某甲之母)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31日晚上,李某甲给王某某打电话说外面有人在敲门,敲了很久了,可能是流氓。王某某叫丈夫黄明清拨打“110”报警,王某某在窗台边喊有人抢劫,下面有人骂王某某。后王某某和黄某丙下楼,见李某甲倒在超市外面,身上有血。后李某甲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10.证人黄某丙(黄某甲之父)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31日晚上,李某甲打电话说有人抢劫超市,黄某丙打“110”报警后,与王某某到了超市,看见李某甲被捅伤倒在地上,黄某甲受伤躺在离门市大概二三十米远的地方。11.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31日晚上,代某与罗鹏、邓某某等人先后在李某某家和代某家喝酒。23时许,罗鹏、邓某某出去买酒,后邓某某回来了。第二天问昨天晚上到哪儿去了,邓某某没正面回答,叫不要乱说,感觉邓某某发生了什么事情。后来得知观塘街上发生命案,觉得邓某某有嫌疑。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31日晚上,罗鹏、邓某某、代鹏、罗金钱在李某某家喝酒后再到代鹏家喝酒,23时许,罗鹏、邓某某出去买酒,邓某某很晚才回来。第二天问邓某某为什么那么晚才回来,邓某某说买酒时出了事。后罗鹏回广安市去了。1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31日晚上,罗某某和罗鹏等人喝酒,后罗鹏等人提出去买酒,罗金钱就去睡了。第二天见邓某某的衣服泡在盆子里,问为什么洗衣服,邓某某说前一天晚上和罗鹏去买酒时发生了一些事。后罗某某在网上聊天时告诉邓某某,超市女老板死了,邓某某说很害怕,想去自首。1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31日晚上,唐某某看到“李菲开发”超市里有两个人和黄某甲、李某甲打架,后见一个人躺在超市门口地上。1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31日晚上,黄某听见有两男子在敲楼下超市的卷帘门,喊:“老板买点酒”,后听到王某某说太晚了不卖酒,两男子仍敲了十多分钟。有人喊:“抓贼娃子”,一男子说:“不起来开门老子就在这里一直敲”,另一男子说:“老板你开门嘛,我们不是贼,是买酒的,买了酒就走了”。两男子继续敲门,并与超市的人吵起来。后听见开卷帘门的声音,接着听见打斗的声音。16.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31日23时许,梅某某听见有人踢“李菲超市”的卷帘门,声音很大,黄某甲的妈在楼上问是做什么的,对方说买东西,黄某甲的妈说这么晚不卖,对方说不卖也要卖,黄某甲的妈喊:“抓贼娃子”,后听到打开卷帘门的声音。梅某某出去看见李某甲躺在门市外的公路上。1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31日23时许,王某某听到有人在敲“李菲开发”超市卷帘门说买东西。黄某甲说:“不卖了,不要敲了”,外面的人说:“不开门就一直敲”,黄某甲说:“你再敲,我出来弄你”,外面的人说:“你开,我等你出来弄我”。王某某听到开门的声音,听到“啊”的一声,后王某某看见李某甲倒在门市外面。1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31日23时许,陈某某术听到黄某甲的母亲在喊门市有人抢劫,一男子说:“你打‘110’我不怕,我是来买东西的”,接着听到开卷帘门的声音。陈某某下楼看见黄某甲坐在门市的地板上,手上、腰部有血,黄某甲说被捅了几刀,后听说李某甲也被捅了。19.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31日晚上,龚某某听到黄某甲的妈在喊救命,出去看见黄某甲的妈抱着李某甲,说被捅伤了。龚某某等人把李某甲送到了观塘医院。20.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31日晚上,罗某某听到外面有声音,感觉出了什么事情就下楼看,见黄某甲坐在观塘政府门口旁的垃圾桶旁,身上有血,听说李某甲被刀捅了。2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日凌晨,罗鹏给彭某打电话说在观塘镇打架把人捅了,叫彭某把欠的钱还了。彭某找到罗鹏,看见罗鹏的手在流血,罗鹏说到一个超市买东西,对方不卖,超市里的一男人拿板凳打罗鹏,罗鹏拿刀捅了对方。后听说观塘镇杀死了人,彭某想可能与罗鹏有关,就联系公安机关反映情况。22.证人龚某某、周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3年2月1日凌晨,彭某打电话说罗鹏在观塘镇打了架,叫周某去观塘接罗鹏。周某坐出租车接到罗鹏后见罗鹏的双手有很多血,罗鹏说在观塘打架时被人用板凳打伤。罗鹏叫彭某还钱,彭某把身上的钱给了罗鹏。23.证人肖某某(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31日晚上,肖某某驾驶出租车在观塘搭乘一男子后到加油站接上另一男子,那男子上车后说去买东西老板先不开门,开门后就“弄”他,他就拿刀捅了男老板。两男子后下车了。公安人员检查肖某某的车时在副驾驶后面车门上发现有血迹。2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鹏的供述供认,2013年1月31日晚上,罗鹏和邓某某、代某、罗某某、李某某先后在李某某家和代某家喝酒。23时许,酒喝完了,罗鹏和邓某某到街上去看有没有卖酒的。到了农业银行旁边的超市门前,见卷帘门关着,罗鹏敲卷帘门说买东西,老板说不卖,罗鹏继续敲门,邓某某说是李二娃的朋友,想买点酒,老板还是不开门,说不卖。罗鹏说开超市的凭啥子不卖,双方吵起来。男老板说要出来“弄”人,罗鹏说要“弄”就出来。这时里面有个女人在打电话说门市有人闹事,罗鹏以为报警了,因为身上带有刀,怕警察来了不好说,邓某某也提醒把刀放起,罗鹏把刀放在农业银行旁边一个下水道管子的后面。楼上一个老太婆在吼抓贼,罗鹏说只是买东西关你什么事,叫她闭嘴,超市里面有人在骂罗鹏。超市老板将门打开后推罗鹏、邓某某。罗鹏退到藏刀的位置,把刀拿出来握在手上,男老板见罗鹏手上拿有刀,说:“你有刀了不起哟”,一拳打向罗鹏,罗鹏拿刀刺中男老板的腹部。女老板过来打罗鹏,被邓某某从中间分开,罗鹏拿刀向女老板刺。男老板从门市里拿凳子出来打罗鹏,罗鹏用手挡,拿刀刺男老板,女老板过来想帮忙,罗鹏刺女老板的胸部。后罗鹏甩开男老板,喊上邓某某跑了。回到家后给彭某打了电话,周某坐了一辆出租车接上罗鹏,给周某说了在观塘打架捅伤人的事。经辨认,罗鹏指认“李菲开发”超市是其用刀刺黄某甲、李某甲的地点,指认作案前将刀藏在下水道管子后面的位置,指认作案后丢弃刀的位置。25.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1月31日晚上,邓某某和代某、罗某某、罗鹏先后在李某某家和代某家喝酒。后罗鹏喊邓某某一起去买酒。到了观塘镇农业银行旁的一家超市,邓某某敲打卷帘门说要买酒,里面有一男子说天气冷,不卖,邓某某说是李二娃的朋友,只是买酒,没别的意思,里面的人还是说不卖。邓某某想算了,喊罗鹏走,罗鹏不同意,说不卖就一直敲。超市里的人生气了,把门拉开出来。男老板过来推邓某某,邓某某没还手。罗鹏和女老板争吵,女老板递一木凳子给男老板,男老板拿板凳砸邓某某的头部,罗鹏和两老板抓扯,邓某某去拉罗鹏没拉动,大约一两分钟左右,罗鹏跑了,邓某某也跟着跑了。跑到罗鹏家门口时,邓某某见罗鹏手上有血,后邓某某回到代某家里。第二天早上,邓某某给代某人说前一天晚上发生一点事情,叫不要问。经辨认,邓某某辨认出罗鹏,指认“李菲开发”超市,指认罗鹏藏刀的位置。26.广安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证实,李某甲于2013年2月1日1时30分入院,次日死亡。黄某甲于2013年2月1日入院,2月7日出院。27.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侦大队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2月9日,罗鹏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认了作案事实。28.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罗鹏与李某甲的亲属即李某乙、黄某甲等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黄某甲撤回对罗鹏的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鹏、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在与黄某甲和李某甲发生纠纷过程中,罗鹏持刀刺李某甲、黄某甲,致李某甲死亡、黄某甲轻微伤,邓某某阻止李某甲对黄某甲施救,客观上对罗鹏伤害黄某甲和李某甲起到帮助作用,罗鹏、邓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罗鹏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邓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罗鹏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罗鹏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罗鹏系临时起意犯罪,无前科,自首,认罪悔罪,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罗鹏已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赔偿,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罗鹏与邓某某深夜到黄某甲、李某甲夫妇经营的超市买酒,被黄某甲夫妇拒绝后,仍继续敲门纠缠,引发本案,黄某甲、李某甲对案件发生并无过错,鉴于罗鹏能投案自首,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对罗鹏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李某乙、郭某某、黄某乙提出请求判决邓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01217元的意见。经查,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因罗鹏与黄某甲等人在二审中自行和解达成赔偿协议,已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判罗鹏、邓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应依法撤销,只对邓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判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所提部分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广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二、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广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即被告人罗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罗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李某乙、郭某某、黄某乙经济损失19149.6元,被告人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李某乙、郭某某、黄某乙经济损失4787.4元,被告人罗鹏、邓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罗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7945元,被告人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1986元,被告人罗鹏、邓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28年2月9日止)。四、原审被告人邓某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李某乙、郭某某、黄某乙因李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787.4元,赔偿黄某甲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9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社存代理审判员  敬建华代理审判员  高 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豆晓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