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霞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林书义、华小荣与福建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书义,华小荣,福建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林书义,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现住霞浦县。原告华小荣,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现住霞浦县,系原告林书义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支何,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港街道长溪路6号。法定代表人董茂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军,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书义、华小荣与被告福建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书义、华小荣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支何、被告宏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书义、华小荣诉称,其与被告福建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向被告购买位于霞浦县松港街道灵祐路宏城豪景1号楼2203室房屋一套,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46726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义务,双方并于2011年9月8日办理了交房手续。合同中约定如因被告原因,其不能够在交房后9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在不退房的情形下,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其已付款数额的0.01%向其支付违约金。而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怠于办理相关权属证书,直至2013年4月9日才使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已逾期违约488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逾期违约金26680元。被告宏城公司辩称,双方系于2011年9月10日办理交房手续,其并无“应通知协助办理产权证书”的约定义务,双方仅存在约定的委托代办产权证书关系;其已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手续,并已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交开发商应提供的相关材料;其已在交房时及2011年12月28日两次书面通知原告提交办理分户产权登记手续应由业主提供的书面材料,可原告未能依约定及通知提交登记所需材料,直至办证前一月才提交材料,造成分户产权登记的延迟。综上,其已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各项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林书义、华小荣与被告宏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备案合同编号:2010060012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预售的位于霞浦县松港街道灵祐路1号楼2203室房屋一套,价款为546726元;该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为原告委托被告代办权属登记事宜,双方于同年7月2日订立《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六)》,该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林书义、华小荣在合同中注明的通信地址即为确认的有效通信地址,被告宏城公司只需按注明的通信地址以挂号信的形式发出相关通知,即视为已通知原告;被告将办理初始登记需被告提供的资料报送备案后,即视为被告履行了产权登记中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商品房交付后五日内,提供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和证件,如因原告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权属登记的,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林书义、华小荣于合同订立当日及2010年12月28日分两次向被告付清购房款。2011年8月31日,被告宏城公司向原告林书义、华小荣发出《“宏城豪景”小区交房通知书》,要求原告依约于同年9月10日办理交房手续,并提交办证所需的相关证件和票据,即(1)业主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身份证扫描办产权证用);(2)购房发票凭证及复印件;(3)维修基金发票、契税发票及复印件;(4)计划生育证明原件一份(办产权证、办土地证用)……。原告于同年9月8日办理交房手续后即入住使用该套商品房。同年12月8日,被告以该楼盘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材料为据向霞浦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房管所)提出要求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的申请,同日房管所受理并于次日对其所有权予以初始登记。同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快递邮件,再次要求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前提交办理分户登记产权证书所需的应由买受人提供的材料。2013年4月8日,房管所依申请经审核材料齐全予以受理,并于同年4月9日对原告所居住的该套商品房的分户产权权属予以登记。另查明,在实际产权登记过程中,原告的分户登记手续均由被告代办,原、被告之间在办证材料的交付过程中未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宏城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是否因此承担违约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林书义、华小荣提供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的事项;2、购房票据,用以证明其已支付购房款的事实;3、物业费收款收据及装修保证金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房屋交付使用日期为2011年9月8日;4、交房通知书及交房须知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代办产权登记手续且其在交房时已提交相关办证材料的事实;5、霞房权证松港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产权证书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9日。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其有通知和协助的义务;交房通知书明确了双方办理交房手续的日期为2011年9月10日,物业票据等不足以证实双方的交房时间,且交房通知书无法证实原告已提交相关办证材料的事实;房屋所有权证书不足以证实其存在逾期违约行为。本院分析认为,对上述书证,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采信。物业费票据等仅是原告作为业主与物业公司基于物业服务管理关系产生的物业费用的收取凭据,不能直接证实双方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日期,但可通过交房登记表来印证确切的交房时间,同时交房通知书不仅证实被告通知原告交房并告知提交办证材料的事实,而且结合已交房的实际情况,可证实原告已依该通知向被告提交相关办证材料的事实。被告宏城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六)》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对代办产权登记手续的补充约定;2、《关于要求商品房登记办证的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其已于2011年9月16日向霞浦县房管所提出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的报告;3、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用以证明该商品房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于2011年9月1日完成备案;4、房管所初始登记受理单一份,用以证明办理初始登记受理时间为2011年12月8日;5、霞房权证松港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完成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6、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分户登记的事实;7、涉税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完税并于2011年12月5日取得作为分户登记必需的完税证明;8、办理产权证通知及发出的快递详情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已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前提交办理产权证书应由原告提供的材料;9、计生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办证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3、4、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于补充协议第五条其于交房后5日内提交权属登记所需材料的约定,因订立该协议时初始登记尚未完成,故该条款不合法,实际上其也于交房时履行了提交办证材料的义务,受理单证实了被告逾期办理初始登记的事实,涉税证明未体现被告已履行缴税义务;对要求办证的报告,系初始登记内部材料,其不知情;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无申请人签名及申请日期记载,不能证实待证事实;对办理产权证的通知及发出的快递详情表,因其始终未收到该通知邮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便该发出的通知是真实的,因通知中所列材料被告未注明打勾,故也不能说明其欠缺提供材料,同时以快递发出邮件不符合合同中以挂号信发出邮件的约定;对计生证明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7、9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应予采信,关于补充协议第五条,初始登记的完成与否并不妨碍原告提交办证材料的约定的合法性;关于要求办证的报告及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系出自于房屋登记部门接收被告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的原始存档,符合证据法定要件,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亦应采信;关于办理产权证通知及发出的快递详情表,证实被告为代办产权证书向原告发出应提交必要材料的通知,以及发出的方式和日期,同时因快递详情表记载明确,邮戳清晰,便于查询,故该书证应予采信,原告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的质证主张显然不能成立。为进一步查清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房管所答复函及存档的房屋产权分户图各一份;2、霞浦县龙祥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苏明霞的询问笔录一份;3、该物业公司出具的交房登记表一份;4、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5、计生证明。原告林书义、华小荣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无异议,可证实被告延迟登记,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具体的交房时间;证据2亦可印证交房时间,但证人关于材料系提交给物业公司留档之用的陈述与本案无某其已将材料提交给被告。被告宏城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答复函内容不真实,交房登记表仅是证实办理手续时间,交房时间应以通知为准;计生证明证实了原告已逾期提交该材料。本院分析认为,答复函系房屋登记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为答复我院查证而制作,明确了被告办理初始登记及代办分户产权登记的过程及办证法定期限、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等事项,故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房屋产权分户图证实该房屋测绘完成时间在2011年间;物业公司苏明霞询问笔录中关于交房时间的陈述与交房登记表相互印证,可证实交房日期为2011年9月8日,结合原告将交房通知书中要求提交的相关材料向该楼盘物业公司提交的事实,以及已书面交房的事实,可证实原告已通过前期物业公司向被告提交相关办证材料的事实。计生证明证实其出具证明日期即2013年4月3日是在交房时间之后,原告在交房时尚不可能将该证明提交给被告,结合原告陈述和日常生活经验,可认定原告在出具之日后的次日(2013年4月4日)即向被告提交计生证明。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林书义、华小荣与被告宏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六)》系双方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宏城豪景”楼盘的预售商品房以及被告代办产权登记手续等相关事项,通过自愿平等协商订立的,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全面履行。上述合同明确约定如由于被告原因未能使原告在交房后90日内即2011年12月7日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形下,被告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鉴于原告直至2013年4月4日才向被告提交产权登记必需的计生证明,被告收齐所有办证材料于同年4月8日向房管部门申请分户产权登记,故被告的申请行为系在提交计生证明后的必要合理期限作出的。综上,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完成委托办证义务,并非出于自身原因造成的,其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书义、华小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0元,由原告林书义、华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 健代理审判员 张光雄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巧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