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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2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辛军旗、张锐盈与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军旗,张锐盈,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第十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2063号原告辛军旗,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锐盈,女,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辛玖圈,男,原告辛军旗之兄。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健康,主任。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第十村民小组。负责人辛文学,组长。原告辛军旗、张锐盈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村村委会)、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赵村十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军旗、张锐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辛玖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村村委会、赵村十组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军旗、张锐盈共同诉称,其二人系二被告村组双女户村民。2012年10月而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8.3万余元。按照《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双女户在分配集体资产时增加半个人的份额。但二被告仅向其二人分配一人份的8.3万余元,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应得的半人份额,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征地款4.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村村委会、赵村十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辛军旗与张锐盈系夫妻关系,均系二被告村组村民。婚后于2001年2月18日生长女辛紫甜,2007年5月18日次女辛紫菲。辛紫菲出生后原告张锐盈行绝育术。辛军旗与张锐盈户籍均登记在二被告村组。2012年10月被告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8.3万元。二原告向被告主张作为双女户应增加半个人份额即4.15万元。经二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另查明,赵村村委会对赵村十组负有财务监管职责。诉讼中,因二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陈述,户口簿,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村民委员会及赵村街道办事处生育科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凭绝育证明享受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待遇。本案原告辛军旗与张锐盈夫妇系二被告村组的双女户村民,且张锐盈已行绝育术,理应享受增加半人份的份额待遇。依照二被告按每位村民8.3万元的征地款分配标准,二原告理应增加半个人的份额,即4.15万元,故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村村委会对被告赵村十组负有财务监管职责,故对上款的支付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第十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辛军旗、张锐盈土地补偿款4.15万元。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村民委员会对上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二被告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白 锋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