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山民提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王风海诉原审被告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文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文良,王风海,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白山民提字第2号抗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第三人):张文良,男,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江源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风海,男,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马鹏云,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牟永禄,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审原告王风海诉原审被告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榆木桥子村委会)、第三人张文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江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张文良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2月17日,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白山检民行抗字(2014)第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白山民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机关指派检察员祝淑娟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张文良、被申诉人王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鹏云、榆木桥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牟永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2月15日,王凤海与榆木桥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2011年12月28日王凤海根据合同约定向榆木桥子村委会交付土地承包费1万元,榆木桥子村委会出具了收据号为0043618的第三联收据。2012年1月11日榆木桥子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由28名村民代表及党员沙某某参加,会议通过了“大理石厂在干巴河子投入,前两年每年交1万元利润,之后每年交2万元利润,由王风海作为负责人和村里签订承包协议。”的决议。张文良于2012年3月13日迁入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一社。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凤海与榆木桥子村委会均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张文良认为王凤海与榆木桥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理由有三:1、王凤海与榆木桥子村委会恶意串通、违背事实和法律,故意损害张文良合法权益。2、王凤海是地税局公务员,根据《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不得经商的规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3、王凤海与榆木桥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理由1,张文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凤海与榆木桥子村委会恶意串通的事实,且张文良是2012年3月迁入榆木桥子村的,本案的协议是2011年12月15日签订,张文良无证据说明损害其何种权益;对于理由2、3,均是该土地承包协议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对于公务员经商的限制,是一种对主体得以从事的法律行为的限制,它不影响相应法律行为的效力,只是导致相应行为人的纪律处罚。该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王凤海承包榆木桥子村委会集体所有的荒地,属《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规定的其它方式承包,王凤海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承包土地应依照第四十八条的程序规定。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最主要的生活来源,同时农民也是土地的所有人,因此,农民的共同决策对承包合同订立与否是最有说服力的。王凤海与榆木桥子村委会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此时榆木桥子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应经全体村民授权方可获得发包权,而榆木桥子村委会在签订协议前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农民代表会议,榆木桥子村委会签订协议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所签订的承包协议是效力待定的合同。2012年1月11日,榆木桥子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与会村民代表28人,全体村民代表为30人,通过了将荒地发包给王凤海的决议,即经过了村民代表追认的土地承包协议有效。关于“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法律规定,该规定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不影响合同效力。违反该规定使合同有效也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从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判断,此条规定是为实现管理的需要,而不是针对行为本身,故该条法律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所以王凤海与榆木桥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合同有效。综上,王凤海与榆木桥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遂作出判决:“原告王风海与被告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为,王凤海作为榆木桥子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与榆木桥村委会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未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报石人镇人民政府批准,榆木桥子委会未对王凤海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的规定,法院认定王凤海与榆木桥子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次,王凤海是以代表人的身份与榆木桥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现公司并未成立,且公司发起人包括王凤海、张文良等并无设立公司的意愿,法院认定王凤海与榆木桥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有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再审过程中,张文良称,王凤海与榆木桥子村委会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被收回,由张文良与榆木桥子村委会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王凤海向法庭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伪造的假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王凤海辩称,王风海与村委会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前,王风海已个人出资8万元购买了本案争议土地上的林木才使得王风海有条件与榆木桥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就目前而言,乡、镇人民政府从未对所涉此类合同发表任何意见。乡、镇政府没有批准此类合同的部门和程序。只要有民主程序,此类合同即生效。本案争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王风海及陈某某已经投资近200万元在争议土地上购置设备,故本案争议所涉合同是王风海代表本案各当事人与榆木桥子村委会签订的反应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是有效合同。榆木桥子村委会辩称,王风海、张文良、张某某和陈某某四人合伙开设大理石厂,争议土地的地上物由陈某某、王风海出8万元购买。2011年12月18日左右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陈述承包土地的情况,2011年12月15日签订承包合同。2012年春天,张文良找牟永禄说其是农村户口,已将户口迁到榆木桥子村,因王风海、张某某和陈某某去山东订设备,张文良要另外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协议去土地局办事用。牟永禄说不能重新签订,只能将原协议给抄一份打印出来,张文良和牟永禄分别在新打印的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当时是因为张文良要拿着协议去土地局办手续。但张文良拿着抄备的土地承包协议去工商局办理张文良个体的营业执照。就因为这个事情,张文良与其他三人产生官司。2012年村里道路美化绿化,张文良给村里运送200延长米大理石进行路边绿化。村委会给张文良打了一张6000元的条,内容是将此6000元用于抵顶2013年的其大理石厂应向村委会缴纳的10000元的利润钱。张文良是经手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赵希海代理审判员 迟吉岩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延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