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执异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伏龙(异议人)与蒋宁、王峰、陈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宁,陈光,王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洪执异字第0021号案外人陈伏龙,男,1953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波,泗洪县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蒋宁,男,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被执行人陈光,男,1982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峰,男,1974年10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本院在执行蒋宁与陈光、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伏龙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雷独任审查,公开进行了听证,案外人陈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波,申请执行人蒋宁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陈光、王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伏龙述称,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所查封的位于泗洪县龙集镇龙集村的一处楼房属陈伏龙所有,而不是被执行人陈光所有,现申请解除该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蒋宁辩称,该房产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法院执行中已向建房人及时任龙集居委会主任进行了调查,能证明在建该房时是陈龙给付的钱款,该房属陈龙所有,故请求驳回案外人陈伏龙的异议申请。经审查查明,陈光向蒋宁借款未还而成诉,后经本院调解,陈光同意偿还蒋宁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分别于2013年2月1日前付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同年6月30日前付款320000元及相应利息,王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陈光、王峰共同负担。因陈光、王峰未按期自动履行,蒋宁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12月5日,本院裁定查封陈光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龙集镇龙集居民委员会楼房一套。另查明,陈伏龙又名陈复龙、陈福龙,系陈光父亲,陈光在龙集镇的田地现由陈伏龙在耕种,陈伏龙家庭原有8间瓦房于2010年被拆迁,后陈伏龙以个人名义向龙集居民委员会、龙集村建办申请建房,涉案房产于2011年10月份建成,至今未能办理相应产权证。听证过程中,案外人陈伏龙向本院提供陈伏龙的申请建房报告及泗洪县龙集镇龙集居民委员会、泗洪县龙集镇城管环卫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陈伏龙家庭现有人口6人,原有8间瓦房于2010年拆迁,后申请在龙聚路西侧新建楼房两间”,欲证明本院所查封的房产系陈伏龙所有。申请执行人蒋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该房产属于陈伏龙所有。本院听证过程中宣读了执行人员的3份调查笔录:1、陈太金的证言,证实其承包建设涉案房产,陈光给付了建房款,陈复龙未付款;2、房国民的证言,证实涉案房产为陈光平时居住;3、张文友的证言,证实涉案房产建设时其担任龙集居民委员会主任职务,涉案房产为陈光所有。案外人认为上述3份调查笔录有不能真实反映被调查人的真实意思,张文友的证言与龙集居民委员会的证言相矛盾,均不能证实房产为陈光所有。申请执行人认为三份调查笔录能证实涉案房产为陈光所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财产所有权主张权利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伏龙的申请建房报告及泗洪县龙集镇龙集居民委员会、泗洪县龙集镇城管环卫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陈伏龙家庭原有房产被拆而以其个人名义申请新建住房,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建房时出资,不能证明该房产属于其所有,故案外人陈伏龙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伏龙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代理审判员 秦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