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云法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纪云,丁宏贵、毛恭兵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宏贵,王纪云,毛恭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宏贵,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6月17日被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24日被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纪云,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5月20日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毛恭兵,男,1973年3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宏贵、王纪云、毛恭兵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宏贵、王纪云、毛恭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被告人丁宏贵、王纪云、毛恭兵在重庆市万州区和云阳县共抢劫4次。其中丁宏贵、王纪云参与抢劫4次,抢劫财物共计价值17455.90元;毛恭兵参与抢劫2次,参与抢劫财物价值6001.2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月9日,被告人丁宏贵、王纪云预谋实施抢劫后,二人驾车到重庆市万州区火车站,于次日凌晨以载客到云阳为名,将刚下火车又急于回家的刘某骗上车,王纪云驾驶车行至云阳县人和镇桔园村“人头山”附近时,丁宏贵持刀威胁被害人刘某交出钱、银行卡并说出银行卡密码,两人在车上抢走刘某现金1200元、银行卡一张、苹果4手机一部,将刘某拉下车后继续驾车逃逸。在云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天宫分理处,丁宏贵用刘某的银行卡取走现金150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239.20元。2、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毛恭兵受丁宏贵邀约同王纪云预谋实施抢劫。次日凌晨2时许,丁宏贵、王纪云、毛恭兵三人驾驶租来的红色名爵轿车(渝F×××××),在万州区火车站以载客到云阳为名,将刚下火车的被害人邓某骗到轿车上,由王纪云驾驶车,行至云阳县人和镇千峰村偏僻路段时,丁宏贵持刀威胁邓某交出钱财和银行卡,邓某被迫将身上的2200多元现金和三张银行卡交给丁宏贵,丁宏贵叫王纪云捆绑邓某,并叫毛恭兵一同实施捆绑,后邓某被捆绑住手脚,王纪云从邓某的行李箱内搜走四包“利群’牌香烟,丁、毛将邓丢弃在路旁后,三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3、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丁宏贵伙同毛恭兵、王纪云预谋实施抢劫。当日15时许,三被告人在万州区周家坝心连心广场附近,以租车到云阳县巴阳镇“三龙头”为名,乘坐被害人冯某乙驾驶的长安灰色轿车(渝F×××××),行驶到万州区小周镇一乡村公路上时,丁宏贵持刀威胁被害人冯某乙交出钱、银行卡,王纪云叫把冯天福弄到后排将其绑住,毛恭兵便用胶布将冯某乙的手、脚捆绑后,三被告人抢走冯某乙身上的现金2000余元、HTC牌手机一部及老式手机一部。王纪云驾驶被害人的汽车逃逸途中,被害人冯某乙趁王纪云、丁宏贵等人不备蹬开后备箱逃脱,三被告人继续驾车逃逸至云阳县巴阳镇一信号塔旁将该车遗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801.2元。4、2014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丁宏贵、王纪云在奉节县县城,以租车到云阳县红狮镇洞鹿乡为名,乘坐被害人余某驾驶的白色雪佛兰轿车(渝F×××××)。同日16时许,该车行驶到云阳县红狮镇洞鹿乡一偏僻路段时,丁宏贵、王纪云持刀威胁余某,王纪云用事先准备的胶布将余某捆绑,两人抢走现金2050元、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三张银行卡。之后丁宏贵持刀逼迫余某说出银行卡密码、还逼迫余某叫其家人往银行卡上存入2000元。次日凌晨零时许,丁宏贵持余某的银行卡到云阳县农村商业银行人和分理处取走2500元钱。事后,丁宏贵、王纪云将余某和其轿车遗弃在云阳县长席子码头处。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965.50元。2014年1月25日11时许,公安机关抓获丁宏贵后,从其身上扣押现金3305元、苹果4手机一部(系从余某处劫取),丁宏贵于同日13时许带领民警在云阳县云鑫宾馆将毛恭兵抓获;同日15时许,毛恭兵带领民警在云阳县长席子码头附近一茶馆内将王纪云抓获。公安机关已将苹果4手机发还给被害人余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毛恭兵将其参与抢劫的钱财共计6001.20元已退交到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被告人丁宏贵、王纪云、毛恭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冯某乙、余某、邓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甲、黄某、熊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视频监控视听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宏贵、王纪云、毛恭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丁宏贵、王纪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毛恭兵受邀约参与抢劫,在抢劫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丁宏贵、王纪云实施多次抢劫,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丁宏贵、王纪云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丁宏贵、王纪云、毛恭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丁宏贵、毛恭兵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宏贵坦白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并追回被害人的部分财物,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继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恭兵到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系从犯,有立功表现,已退赔,积极缴纳罚金刑保证金,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从丁宏贵处扣押的现金3305元依法发还给刘某、余某,按比例发还刘某1718.60元、余某1586.40元。综合被告人丁宏贵、王纪云、毛恭兵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宏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26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王纪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26年7月25日止。)三、被告人毛恭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四、责令被告人丁宏贵、王纪云退赔被害人刘某的财物损失3220.60元、退赔余星的财物损失296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梅栋芳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童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