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古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叶启光与兴文县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淑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启光,四川兴文县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淑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古民初字第3号原告叶启光。委托代理人何毅,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服务二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兴文县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海银行)。法定代表人曹建军。委托代理人陈建刚,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小平,四川兴文县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第三人刘淑昌。委托代理人李志元(系刘淑昌丈夫)。原告叶启光与被告石海银行和第三人刘淑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启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毅,被告石海银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刚、罗小平,第三人刘淑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原兴文县晏阳镇农机站站长,1995年12月28日,向兴文县原博泸信用社用自有的位于兴文县僰王山镇小河街63号附93号的住房抵押贷款10000元经营加油站,由于生意亏损为了还贷,政府把原告的财政工资全部扣下用于还贷。直到2005年国家落实政策,原告把政府扣下的工资归还了信用社,于2005年主动与当时晏阳镇信用社核对贷款账目,并办理了委托代扣本人退休工资还款计划,直至2012年6月3日把贷款全部还清。贷款还清后原告要求拿回贷款抵押的房产证时,被现僰王山信用社主任告知房产证没有了,后经信用社内部核查才知道房产证是被陈小波于2007年10月卖给了本案第三人刘淑昌。原告多次找到僰王山信用社,现任信用社主任罗小平才代表僰王山信用社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贷款已全部还清,但房产证没有了。原告找到第三人刘淑昌了解情况,被告知房子是在2007年给信用社买的,现已转卖给他人,原告现无权进入和使用该房。原告经历舟车劳顿,长达十几个月数十几次催促,至今仍无法收回房产和房产证,给原告精神和物质上带来了重大损失,一家几口无家可归。为此还耽误了原告孙女因无房可住而在兴文县户口所在地上学的事情,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只有出高价于2012年6月在宜宾县柏溪镇租房居住。事实证明,被告未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及公开拍卖,并在原告不间断还款的情况下,没有任何的书面或口头通知,擅自变卖原告抵押房产及房产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房屋所有权,并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第三人刘淑昌明知房屋属于原告,但仍恶意侵占,还对原告房产进行变卖、改造等。造成原告从2012年6月在宜宾县租房至今共16个月,每月1000元,共16000元;2007年卖证之日起至2013年10月的房租损失共计25500元;损坏房屋修复还原所需费用28000元;误工费按原告工资标准2000元/月计算16个月,合计32000元;交通费4920元;诉讼费等其他损失10000元;如不能归还房屋,按70平方米2000元/平方米,合计14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房屋产权及居住权都是在被告及其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下,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予公正判决。被告辩称,原告于1995年12月12日借款15000元,到目前为止尚未归还本金5000元,利息43066.14元,故原告要求返还房产证的请求不能成立,因为房产证现在处于抵押阶段。原告的房子不存在卖房问题,现房产证上还是原告的名字。被告并未占有、使用该房屋,并未对房屋有任何损害,房屋是由原告叶启光交由第三人刘淑昌看管。第三人刘淑昌于2007年受原告叶启光的委托对5000元的贷款进行代偿,当时本金加利息共计17500元。原告现对第三人的代偿行为不认可,故原告还欠我方本金加利息60566.14元,要求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诉请中的损失,被告并无任何过错,也并未占有房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辩称,原告于2000年左右外出,把房屋交由第三人看管,至今未对房屋有任何损坏。原告随时都可以把房屋收回,第三人只是负责看管。原告外出后一直在宜宾居住,2002年的时候我还去耍过。原告请求赔偿第三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当事人的身份;2、收条,拟证明原告在1996年3月19日由叶洪龙代为偿还借款利息;3、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的借款被第三人刘淑昌代为偿还,并领走房产证的事实;4、内部记账贷方/表外付方凭证2张、贷款收回凭证、利息收回凭证,拟证明原告还款的情况;5、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该案发生后所产生的交通费用;7、原告的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为该案的误工情况;8、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单位工作的合法性;9、租房合同,拟证明原告租房的事实和房租金额。经质证、认证,被告石海银行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叶洪龙归还的利息与原告无关;对3号证据认为原告当时核对账目时是还完了的,因邻居刘淑昌代为归还,并领走了房产证;对4号证据认为此凭证不是房子抵押的贷款凭证,是由基金会转来的贷款,还款凭证的日期与诉讼主张房子抵押贷款对不上,不是同一笔贷款;对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7号证据认为无聘用合同,无收入工资表,现原告已68岁,不符合劳动法规定,是临时雇佣或返聘,被告不予认可;8、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认为当时被告把原告的房产证处理跟我时,说的是用钱买房产证,但后来用于原告还贷;对4、5、6、7、8号证据无异议;对9号证据认为,原告以前就一直住在宜宾,并不是现在才去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贷款申请、借据,拟证明1995年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元,还款期限是1996年,是用房子抵押的;3、1996年2月8日的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还款10000元,尚欠5000元;4、收条一张,拟证明2007年10月,刘淑昌代原告偿还了5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500元,房产证由刘淑昌代领;5、(2013)兴僰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已归还第三人刘淑昌本金和利息共计44467.5元;6、计算明细单,拟证明原告还需归还被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60566.14元。7、房产证,拟证明原告的抵押事实;8、贷款和还款依据,拟证明1996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贷款10000元,及2012年6月已还清该笔贷款的依据,此笔贷款并未用房子抵押;9、(2013)兴僰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第三人在笔录中证实了房子是原告交由第三人看管,并非信用社转卖给第三人;10、僰王山支行证明,拟证明原告1995年12月12日在被告处借款15000元,已偿还10000元本息,剩余5000元本息,由刘淑昌代为偿还的事实;经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5号证据认为正是反映出被告卖证后,又把证买回来的证据;对6号证据认为来源不清,不予认可;对7号证据无异议;对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和还款无异议;对9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10号证据认为,原告已偿还了10000元本息,其余5000元涉及第三人与被告并不清偿此间的关系,原告已偿还了被告15000元的贷款本息。经质证、认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刘淑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1号证据系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认为叶洪龙归还利息行为与原告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3号证据系被告出具的关于原告借款5000元,以及第三人代为偿还后领走原告房产证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系国家金融机构出具的还款凭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5号证据系房产证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6号证据系乘车的专用票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7号证据认为原告未提供与东莞市勤丰服饰有限公司聘用合同和工资表等证据,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东莞市勤丰服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8号证据系东莞市勤丰服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无法核对与原件一致,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9号证据认为房屋租凭合同原告未提供出租方的身份证明以及房屋的产权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出的1号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系原告在的借款申请和还款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系原告的还款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系被告出具的关于原告借款5000元,以及第三人代为偿还后领走原告房产证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5号证据系国家司法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6号证据系一系列计算公式,无具体的内容和情况说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7号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8号证据系贷款和还款依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9号证据系在本院主持下调解被告与第三人纠纷的调解笔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10号证据系被告自行向法庭提交的关于原告还款以及第三人代为偿还的一个说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1995年12月12日在原兴文县两龙信用合作社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又于1996年1月19日向原晏阳信用社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借款后自愿将僰王山镇小河街63号附93号住房的房权证交由被告保管,双方并未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也未明确房产抵押行为系用于哪一笔贷款的抵押。原告于1996年2月18日归还原兴文县两龙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10257元,尚欠本金5000元,后原告就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00年原告外出将位于僰王山镇小河街63号附93号的住房交由第三人刘淑昌看管,2007年10月18日被告石海银行与第三人刘淑昌达成协议,由第三人代原告叶启光偿还被告处贷款本金5000元,利息12500元,共计17500元,后被告将原告的房产证交由第三人。2012年6月3日原告归还了1996年1月19日向原晏阳信用社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9361.56元。另向被告支付了1997年7月9日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10.44元,利息15718.11元,共计15728.55元。2012年6月原告向第三人刘淑昌要求收回交由看管的房屋,第三人告知于2007年10月18日被告已将房屋卖给了第三人。2013年7月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3)兴僰民初字第153号,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与第三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退还第三人本金17500元,并支付利息26967.5元,共计44467.5元。第三人于2013年8月1日前,将原告的房产证返还给被告。原告的房屋由第三人保管并自行向原告移交。庭审中第三人明确表示,原告可以随时收回房屋。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房权证在被告石海银行处。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先后于1995年12月、1996年1月向被告借款并自愿将其位于将僰王山镇小河街63号附93号住房的房权证交由被告,双方未按照抵押担保的法律规定,签订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也未明确该房产证的抵押行为是用于哪一笔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与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不动产抵押登记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将其房权证自愿交由被告保管虽然实质上是为借款作抵押担保之用,但双方并未按照法律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担保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作为该房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请求被告归还房产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受原告委托代为看管本案争议房屋,双方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收回看管房屋,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非法出售的房屋经济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过错,属违约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石海银行未按照法律规定处置原告的房产存在过错,但被告采取了补救措施,重新取得了原告的房产证,故对原告请求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偿还1996年2月18日在原兴文县两龙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元,以及利息的诉请,该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八十五条、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兴文县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启光位于兴文县僰王山镇小河街63号附93号住房的房权证;二、驳回原告叶启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6元,由被告四川兴文县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叶启光已先行支付,由被告四川兴文县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叶启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练审判员 吴 鑫审判员 范 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耀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