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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侯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张龙光与赵龙吉、吴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光,赵龙吉,吴春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侯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张龙光。委托代理人张明军,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龙吉。被告吴春海。原告张龙光诉被告赵龙吉、吴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光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龙吉、吴春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光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赵龙吉经被告吴春海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2.5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本息合计已欠66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龙吉、吴春海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龙吉由被告吴春海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同年1月11日至4月10日,月息5分,若逾期偿还借款按借款本金的20%承担违约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赵龙吉交付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亦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赵龙吉借款后,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其拖欠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确定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吴春海作为担保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龙吉追偿。被告赵龙吉、吴春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龙吉返还原告张龙光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40000元,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春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龙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新 堂审 判 员 王 兴 成人民陪审员 张 志 永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鑫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