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中法民三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与郑明生、江西江龙集团鸿海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永冬、刘汝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郑明生,江西江龙集团鸿海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永冬,刘汝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中法民三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中路*号。负责人:杨小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明生,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新城华贵花园**栋***房。委托代理人:李国元,梅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江龙集团鸿海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高要市龙潭镇。法定代表人:金定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况炳煌,该公司业务员。原审被告:刘永冬,男,汉族,1979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米龙村东南路四街**号。原审被告:刘汝泉,男,汉族,1982年1月19日出生,现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冯川镇城西路**号***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明生、江西江龙集团鸿海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永冬、刘汝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2013)梅县法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伟雄、被上诉人郑明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元、原审被告刘永冬、刘汝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江西江龙集团鸿海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江西江龙集团鸿海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赣CK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交强险保单注明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机动车辆保险单注明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3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新增加设备损失险赔偿限额15000元;车辆损失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率按条款规定执行等。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4日24时止。江西江龙集团鸿海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约缴交了保险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亦出具了保险单。2012年9月14日,江西江龙集团鸿海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永冬、刘汝泉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刘永冬、刘汝泉向江西江龙集团鸿海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购买赣CK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2013年1月13日7时40分左右,刘永冬驾驶赣CK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梅县南口镇烟厂门口地段与郑明生驾驶的粤M5C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D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永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明生无责任。2013年1月14日,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郑明生的粤M5C9**号轿车进行鉴定,经鉴定事故车辆粤M5C9**号轿车更换零配件为25818元,修理费为6200元,车辆损失总价为32018元。同时出具了1500元鉴定费的发票给郑明生。此外,郑明生还支付了梅县扶大顺通交通拯救队拖吊费3800元,梅州市梅安机动车检测站车辆检测费200元。2013年3月1日,梅州市梅江区全信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载明汽车维修费17000元。2013年3月7日,梅州市梅江区全信汽车配件部出具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载明汽车配件费用15210元。上述汽车维修费和汽车配件费合计32210元。因各当事人之间对车辆损失赔偿无法协商,郑明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江西江龙集团鸿海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永冬、刘汝泉赔偿车辆损失费32018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拖吊费3800元,合计37518元,并由上述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江西江龙集团鸿海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诉讼中答辩认为其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主体资格,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认为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没有按照事实及零配件的价格进行合理的鉴定,鉴定价格明显高于市场零售价,请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刘永冬、刘汝泉则要求法院依法裁决。郑明生在起诉的同时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赣CK21**号货车,并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梅县法民三初字第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江西江龙集团鸿海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赣CK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保全金额以35000元为限。江西江龙集团鸿海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向法院提出解除扣押的申请,并提供了35000元反担保金(此款已交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3)梅县法民三初字第1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江西江龙集团鸿海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赣CK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扣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原审答辩时向法院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遂于2013年4月18日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三日内预交鉴定费,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拖吊费发票、评估结论书、增值税普通发票、身份证和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使证、机读资料、鉴定服务费发票等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D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刘永冬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郑明生在事故中无责任,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经审核,本次事故给郑明生造成的财产损失有:一、车辆损失总价32018元,该核价经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予以支持。二、车辆检测费200元。三、车辆鉴定费1500元。四、拖吊费3800元(事故车辆拖离事故现场应支付的费用),以上四项合计375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赣CK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3551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赣CK21**号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赣CK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明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在赣CK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明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5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合计620元,由被告刘永冬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是粤M5C9**号车损仅为13558元。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采取积极措施,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及车辆拆检厂对粤M5C9**号车的及各项损失部件都进行了拍照并定损,定损价格总价为人民币13558元。二是鉴定结论数额明显偏高,要求重新鉴定。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对大部分不需要更换的项目都按更换的费用鉴定,并且鉴定的各项项目的维修费均高于目前广东省地区的车辆维修水平,该鉴定结论与车辆的实际损失存在巨大差别,请求二审法院另行指定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核实最终修复费用,依法改判;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明生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西江龙集团鸿海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永冬、刘汝泉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原审被告刘永冬驾驶赣CK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上诉人郑明生驾驶的粤M5C9**号车发生碰撞,导致郑明生车辆损失。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鉴定结论书能否采信和粤M5C9**号车损失认定问题。关于涉案鉴定结论书能否采信问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认为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数额明显高于事故车辆实际损失,要求重新鉴定。经查,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和鉴定人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上述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之一。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并无不当。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粤M5C9**号车损失认定问题。根据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M5C9**号车需更换零配件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为25818元,修理费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为6200元,鉴定损失总价为32018元。该鉴定结论书中的更换零配件损失价格鉴定结论25818元应为该车本次事故更换零配件的价格限额,该鉴定结论书中的修理费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6200元应为该车本次事故的维修费限额。但根据梅州市梅江区全信汽车配件部和梅州市梅江区全信汽车维修中心分别出具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载明,被上诉人郑明生本次事故的汽车配件费用15210元,汽车维修费17000元。其中维修费17000元,已经超出上述维修费鉴定限额6200元,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车辆配件费,被上诉人提交发票主张15210元,与上述零配件限额25818元相比,其余配件费10608元(25818元-15210元)视为其自愿放弃,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本案被上诉人郑明生所有的粤M5C9**号轿车的实际损失应认定为更换汽车配件费用15210元,维修费为6200元,合计2141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故车辆的损失总额有误,应当予以更正。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郑明生的损失为事故车辆的损失2141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拖吊费3800元,合计26910元。综上,上诉人以事故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数额明显偏高,要求重新鉴定为由提起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车辆损失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2014)梅县法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2014)梅县法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赣CK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郑明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在赣CK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郑明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9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诉讼保全费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合计11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由被上诉人郑明生负担32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750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共计1120元,已由郑明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等预交,法院不予退回,由当事人之间径行交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自辉审判员 孔宁清审判员 梁凯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仪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