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78号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芬、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儿子取名郭某乙、生有一某,现均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常年的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曾起诉我离婚,后经调解和好。2013年春节过后,双方又因家务事生气,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说的结婚、分居和子女情况属实,但夫妻感情状况不属实,2012年春天我起诉过原告,但是调解和好了,我与原告系同村邻居,因从小就相互认识,才促使成婚,婚后生下一儿一女,尽管也曾经磕磕绊绊,但婚姻家庭生活总的来说还是幸福和睦的,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原告退房款12万元的一半,分割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打工收入除购房另结余20万中的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黄某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2年11月15日生一儿子郭某乙,于2009年4月17日生一女儿郭纪涵,现均随被告黄某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黄某曾于2011年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后因调解和好,黄某申请撤回起诉,我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00635号准予其撤诉的民事裁定书。2013年春节后双方又因家庭琐事生气,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抚养两个子女,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十余年,并生有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和冲突,况且被告黄某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另双方的分居时间也尚未超过两年。故原告郭某甲称其与被告黄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相互理解和包容,再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以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郭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新锋代理审判员 曹士新人民陪审员 孟长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