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安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安民初字第804号原告龙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8月23日,农村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26日,农村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龙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经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由于两人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从2006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一直未与她联系,现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3月6日在原广安县化龙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3月23日生育一女何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06外出后,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证明、户口簿及证人朱绍群、苟兴超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互不谅解,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06外出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导致夫妻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何某乙跟随原告龙某某一起生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莹莹人民陪审员 李朝华人民陪审员 秦官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经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