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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青会诉姚家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会,姚家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755号原告王青会。委托代理人孙保立。被告姚家隆。被告(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80306158-7。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亮。原告王青会与被告姚家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俊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保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家隆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姚家隆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沿2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乐市爱馨养老院门口路段右侧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青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青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乐市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30184098号道路交通��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损失,原告已经申请将津K×××××号小型轿车进行财产保全,现依法起诉请求查明事实,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家隆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分项赔付原告合理必要合法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姚家隆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沿2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乐市爱��养老院门口路段右侧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青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青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乐市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30184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家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青会受伤后在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治疗费2223.77元,检查费1320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经新乐市中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两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丈夫孙保立。原告受伤前系石家庄梦洁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400元。孙保立护理原告前系新乐市信达印刷厂职工,月工资为3300元。经计算,原告方其他经济损失如下:误工费2153.3元(3400元÷30天×19天)、孙保立护理费550元(3300元÷30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存车费350元,支付电动车修理费350元。以上原告经济损失经计算共计7197.07元。2014年4月8日原告王青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保全被告姚家隆存放于新乐市交警大队处的津K×××××号小型轿车,同日本院裁定查封被告姚家隆存放于新乐市交警大队处的津K×××××号小型轿车。原告缴纳保全费220元。以上情况属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姚家隆与王青会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王青会受伤。被告姚家隆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予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姚家隆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应首先获得交强险赔偿金为医疗费、检查费354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2153.3��,护理费550元,车辆损失费350元。共计6847.07元。存车费及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应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审理中,被告姚家隆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青会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6847.07元。二、被告姚家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青会存车费3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70元,由被告姚家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俊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