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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张成法与张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法,张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张成法。委托代理人贾振,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倩,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妹。原告张成法诉被告张妹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法之委托代理人贾振、被告张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法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宁国路、沈阳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23,205元、停车费6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1150元。被告张妹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被告经济能力有限,最多赔偿2000元。医疗费中自费部分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5时45分,被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宁国路沈阳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引发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2014年2月20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成法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上颌骨前壁及眶下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等。上述损伤后休息90-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涉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事故双方民事责任的负担依此确定。对原告提出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自费内容提出异议,因原告治疗均由交通事故所引起,而治疗费均与病历对应,该费用的发生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凭据确认23,205元;(2)营养费,按照原告伤情需要,根据鉴定结论,本院参照相关标准酌情确定为1800元;(3)护理费,按照原告伤情需要,根据鉴定结论、本院参照相关标准酌情确定为900元;(4)停车费凭据确认60元;(5)衣物损失在交通事故中难以避免,本院酌情确认赔偿衣物损失100元;(6)原告为进行诉讼,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费亦系实际损失,酌定1500元;(7)鉴定费凭据确认1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成法医疗费人民币23,205元;二、被告张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成法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三、被告张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成法护理费人民币900元;四、被告张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成法停车费人民币60元;五、被告张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成法衣物损失人民币100元;六、被告张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成法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七、被告张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成法鉴定费人民币115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6.5元,由原告张成法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张妹负担人民币2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祝杨盈书记员周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