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靳玉玲与陈作红陈作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玉玲,陈作红,陈作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135号原告:靳玉玲,女,1970年4月9日生,汉族,医生,现住通榆县团结街5委*组,身份证号:2208221970********。被告:陈作红,女,1971年9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通榆县开通镇内,身份证号:2223271971********。被告:陈作玲,女,1977年1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榆县开通社区8委,身份证号:2208221977********。委托代理人:巩诗园,男,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玉玲,被告陈作红、陈作玲的委托代理人巩诗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在原告办公室,二被告与原告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并争吵起来。在争吵期间,被告陈作红先骂了原告并与被告陈作玲一起连打带挠将原告致伤。事后被送通榆县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5天,又经白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应激性障碍精神性疾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辩称,2013年2月20日在原告办公室,二被告与原告因经济纠纷争吵起来是事实。在争吵期间,是原告先拿铁棒子打陈作红脑袋时,二被告抢原告铁棒子,双方厮打在一起。是因原告先拿铁棒子打被告,二被告才还手,属正当防卫,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如何被致伤的、受伤程度如何?原告及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及范围如何确定?如何赔偿。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通榆县第一医院入院病历(病案号0072461)、诊断书,内容:原告2013年2月21日入院,2013年3月8日出院。诊断:头皮挫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颜面部挠伤、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5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2689元。白城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手册,内容:原告2013年2月25日门诊检查。初步诊断:急性应激性障碍。门诊费:186元。被告质证,有异议。通榆县第一医院票据不全,洮南看病,精神损失费与本案无关。2、照片(4张),证明,原告被打后脸部留下的挠伤。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照片是怎么形成的不清楚。3、通榆县公安局什花道派出所询问笔录。2013年2月21日对靳玉玲询问笔录,内容:正跟被告理论时,陈作红说:别跟我说那些没用的,然后用右手挠我左脸一下.我看要干仗,就从桌底下拿出一根铁棒,见状二被告就上来连打带挠,把我打伤。2013年9月27日对陈作红询问笔录,内容:我向原告要钱时,原告上前说:你们傻逼呀,让人骗。说完就从地下拿一个铁棒子,一下就打在我脑袋上。我上去就抢铁棒子,另一只手抓住她头发,其他人也上来打她。2013年3月5日对徐凤杰、李淑华、孙敬平询问笔录,内容:三人和原告是同事,事发当天看到有两个女的将原告打伤,后被大家拉开。原告质证,对徐凤杰、李淑华、孙敬平笔录无异议。陈作红笔录有异议,是陈作红先打原告,原告才拿出铁棒子,但没打着被告,铁棒子被被告抢去了。被告质证,对靳玉玲笔录有异议,原告先拿铁棒子打被告,被告才打原告。对徐凤杰、李淑华、孙敬平询问笔录有异议,因为三人是原告同事有利害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本院评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该组证据通榆县第一医院入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白城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手册、门诊费票据均有相关单位公章予以证实,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证据3为通榆县公安局什花道派出所事发后,依法对原、被告及相关在场人员的问询笔录。其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拍照片是伪造。该组照片与原告陈述、通榆县第一医院诊断书及证据3通榆县公安局什花道派出所事发后对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吻合。证据2予以采信,其证明力应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3年2月20日在原告办公室,二被告与原告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并争吵起来。在争吵期间,二被告与原告厮打在一起,二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入通榆县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颜面部挠伤、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5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2689元。于2013年2月25日在白城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初步诊断为急性应激性障碍,门诊费186元。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2013年2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厮打中二被告将原告致伤。对此二被告应承担承赔偿的主要责任。因原告也参与厮打并首先欲使用铁棒,原告亦应承担赔偿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875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确认;误工费1811.1元(15天×12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护理费1811.1元(15天×120.74元);交通费34元。因二被告将原告致伤,经白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证实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作红、陈作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靳玉玲人民币(医疗费2875元+护理费18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811.1元+交通费34元的65%)4732.7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二被告负担人民币5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明晶审 判 员 李志成人民陪审员 胡东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红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