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初字第58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营子支行与孙树磊、王丽娜、修文、修强、邹德义、田永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营子支行,孙树磊,王丽娜,修文,修强,邹德义,田永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5884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营子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负责人刘国玉,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小敏,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树磊,男,蒙古族,农民。被告王丽娜,女,汉族,农民。被告修文,男,汉族,农民。被告修强,男,汉族,农民。被告邹德义,男,汉族,农民。被告田永臣,男,蒙古族,农民。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营子支行与被告孙树磊、王丽娜、修文、修强、邹德义、田永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营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树磊、王丽娜、修文、修强、邹德义、田永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6日,被告孙树磊、王丽娜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营子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孙树磊、王丽娜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营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月利率10.26‰,同日,被告修文、修强、邹德义、田永臣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营子信用社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孙树磊、王丽娜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营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1年10月16日,被告孙树磊为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营子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1份,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月利率10.26‰。借款后,被告孙树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至2013年10月14日的借款利息20138.36元未予偿还,被告修文、修强、邹德义、田永臣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营子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营子支行,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营子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营子支行承继。现要求被告孙树磊、王丽娜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给付截止2013年10月14日的利息20138.36元,合计170138.36元,被告孙树磊、王丽娜继续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3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修文、修强、邹德义、田永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孙树磊、王丽娜、修文、修强、邹德义、田永臣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孙树磊、王丽娜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营子信用社借款150000元;2、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修文、修强、邹德义、田永臣为被告孙树磊、王丽娜在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营子信用社处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孙树磊在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营子信用社领取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月利率10.26‰;4、内蒙农信二代居民身份证信息打印单,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5、结婚证,证明被告孙树磊与被告王丽娜系夫妻;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银监局内银监复(2012)335号文件,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7、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该笔贷款截至2013年10月14日的利息为20138.36元,本息合计170138.36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孙树磊、王丽娜系夫妻。2011年10月16日,被告孙树磊、王丽娜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营子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孙树磊、王丽娜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营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月利率10.26‰;同日,被告修文、修强、邹德义、田永臣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营子信用社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孙树磊、王丽娜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营子信用社借款15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0月16日,被告孙树磊为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营子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领取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月利率10.26‰。借款后,被告孙树磊于2011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3385.80元、2012年6月25日偿还利息2050元、2012年7月31日偿还利息200元、2012年8月29日偿还利息1500元、2012年9月27日偿还利息11053.54元、2013年3月20日偿还利息487.7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树磊、王丽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3年10月14日,被告孙树磊、王丽娜此笔借款欠利息人民币20138.36元未予给付,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营子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营子支行,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营子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营子支行承继。本院认为:被告孙树磊、王丽娜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营子信用社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举证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营子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营子支行,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营子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营子支行承继,被告孙树磊、王丽娜应依约按期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因被告孙树磊与被告王丽娜系夫妻,此笔借款系被告孙树磊与被告王丽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二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各自的借款份额,故此笔借款应由被告孙树磊与被告王丽娜共同偿还。被告修文、修强、邹德义、田永臣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孙树磊、王丽娜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营子信用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未过法定保证期限,被告修文、修强、邹德义、田永臣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孙树磊、王丽娜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修文、修强、邹德义、田永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孙树磊、王丽娜继续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3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树磊、王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营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支付截至2013年10月14日的利息人民币20138.3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70138.36元;二、被告孙树磊、王丽娜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继续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3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修文、修强、邹德义、田永臣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3元,由被告孙树磊、王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吴学刚人民陪审员 王雅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