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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耿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耿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691号原告林某甲,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林某乙,男,系原告林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袁彦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邢台市德龙房地产公司员工。原告林某甲诉被告耿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彦军、被告耿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父亲林某乙与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达成离婚协议,并于2013年2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原告由父亲林某乙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300元。然而被告自2013年12月份至今停止给付原告抚育费。被告于2013年4月为自己购置一辆红色长城越野轿车,可见被告有能力给付原告抚育费而不给付,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现原告仅保育费和伙食费一项支出每月就要1110元,显而易见每月300元的抚育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教育支出,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健康成长。由于被告有能力给付原告的抚育费而不予给付,为了原告能够健康成长,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抚育费。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耿某辩称,我不同意增加抚养费,更不可能一次性支付。离婚时约定抚养费时林某乙说不要抚养费,是我主动要给的。原告诉状称幼儿园费用,我想说有的幼儿园收费高,有的幼儿园收费低。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系林某乙与被告耿某于2009年10月26日婚生的女孩。2013年1月22日,林某乙与被告耿某达成离婚协议并于23日办理离婚登记,该协议其中约定:婚生女林某甲由甲方(林某乙)抚养,乙方(被告耿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林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并提交邢台市温馨幼儿园证明、车管所查询证明证明其主张,被告耿某不同意增加抚养费。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离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本案中,被告耿某对邢台市温馨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林某甲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且被告耿某有给付能力,本院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531元确定增加抚养费至每月520元,以按月支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某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林某甲抚养费520元至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林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静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