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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XX诉被告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191号原告胡XX,男,1973年10月31日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张浜村庄家宅**号。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XX,男,198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室。委托代理人胡XX(系被告胡XX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室。原告胡XX诉被告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X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于2013年11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胡XX辩称,被告为经商向原告借款12万元,因生意亏本,目前被告无力归还借款,被告准备于明年下半年始逐步归还;要求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8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胡XX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整),于2013、11、10之前归还。”。逾期,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XX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已属违约,被告胡XX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胡XX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XX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XX借款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胡XX借款人民币12万元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胡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薇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