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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城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古某某与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城民初字第929号原告:古某某,女,生于1938年6月6日,汉族,村民,四川省雅安市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齐凌,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甲,女,生于1962年12月25日,汉族,村民,四川省雅安市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廖某乙,男,生于1964年8月5日,汉族,村民,四川省雅安市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明聪,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廖某庚,男,生于1987年10月8日,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被告廖某乙的儿子。被告:廖某丙,男,生于1967年2月9日,汉族,村民,四川省雅安市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廖某丁,男,生于1971年8月1日,汉族,村民,四川省雅安市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廖某戊,男,生于1974年7月1日,汉族,居民,四川省雅安市人,住四川省崇州市。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古某某与被告廖某乙赡养纠纷一案。2014年4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廖某甲、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为本案共同被告。该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齐凌与被告廖某甲、廖某丙、廖某丁、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聪、廖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某诉称:原告的丈夫廖某己于2006年去世,现原告膝下共有5个子女,分别是被告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自五被告出生以来,原告即对他们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直至其成家立业。现原告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需要照料,而五个子女均未尽赡养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到我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每人按月赡养,廖某戊每月支付440元作为赡养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由五个被告平均分摊。被告廖某甲辩称:承担赡养义务没有意见,由于自己是女,嫁出去后家里的财产基本没有享受过,加上家中还有婆婆、公公需要赡养,家里住不起老人,所以愿意承担每月200元赡养费。被告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辩称:原告古某某应由被告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每人按月轮流赡养,同意被告廖某甲每月承担200元的赡养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由五个被告平均分摊。被告廖某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古某某与被告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系母亲与子女关系。自五被告出生以来,原告即对他们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现原告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需要照料。庭审过程中,原告古某某与被告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就赡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古某某从2014年4月1日起由被告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每人按月轮流赡养,被告廖某甲每月承担200元赡养费。被告廖某戊在崇州市白头镇工作,有固定收入。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古某某的年龄已75岁,且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需要照料,符合无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的条件,五被告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审理中,被告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提出由原告四个儿子每人按月轮流赡养原告的主张得到原告的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甲承担每月200元赡养费的辩解意见,由于得到原告同意且被告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也对该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4年4月1日起由被告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每人按月轮流赡养原告古某某;二、从2014年4月1日起由被告廖某甲每月支付原告古某某赡养费200元;二、原告古某某的医疗费凭发票由五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怀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