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刘新华与江苏江山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熊小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华,江苏江山建设有限公司,熊小光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67号原告刘新华,男,1960年1月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曹勇,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苏江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五台山*号。法定代表人杜克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学广,公司职员。第三人熊小光,男,1976年4月生,汉族,吉安县人。原告刘新华与被告江苏江山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熊小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经审查,本案发生转移的是债权而非债务,故确认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江苏江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学广、第三人熊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0日,原告以买卖合同起诉第三人熊小光,经法院判决,熊小光应给付原告砂石款482105元。判决后,熊小光以金额为303624元的两份结账单应由被告江苏江山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为由申请抗诉,再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熊小光承诺303624元的砂石款由其协助原告与被告结算,由被告支付该款予原告。此后,熊小光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被告也根据委托书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2013年5月11日,被告以交款单位为熊小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3624元的“收据”(实为欠条),内容为“欠款、欠材料费、附委托书,扣熊小光材料款”。出具“收据”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砂石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款203624元,并负担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辩称,公司内部有规定,只付款予合同方,原告与公司没有合同,不同意付款给原告。第三人辩称,原告借用第三人的名义送材料给被告,原告未结清帐就起诉第三人,第三人与本案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吉安县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2011)吉民再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授权委托书、0006965号收据,证明303624元砂石款由熊小光转移给了被告;2、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为203624元,证明被告已支付了100000元,余款出具了欠条。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0)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熊小光向刘新华支付砂石款482105元。熊小光不服,申请抗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江苏江山建设吉安市高新开发区项目经理部所欠(票据号为0006965)材料款303624元由熊小光协助刘新华与该公司项目部结算。2011年12月30日,熊小光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予刘新华,委托书明确了熊小光委托刘新华与江苏江山建设吉安市高新开发区项目经理部结算材料款(收据号码为0006965)303624元,该款直接付给刘新华。江苏江山建设吉安市高新开发区项目经理部在收到熊小光的委托书后,分两次支付了100000元予刘新华。2013年5月11日,江苏江山建设吉安市高新开发区项目经理部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载明“代付刘新华欠款、下欠材料款、附委托书、扣熊小光欠款”,金额为203624元。随后,江苏江山建设吉安市高新开发区项目经理部再未付款给刘新华,刘新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款20362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至付款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江苏江山建设吉安市高新开发区项目经理部系被告江苏江山建设有限公司因工程所需设立的临时机构,项目部的行为系公司行为,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江苏江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11年12月30日,原告刘新华与第三人熊小光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中第二条的内容为:江苏江山建设吉安市高新开发区项目经理部所欠(票据号码为0006965)材料款303624元由申请抗诉人(原审被告)熊小光协助被申诉人刘新华(原审原告)与该公司项目部进行结算。嗣后,熊小光据此协议向刘新华出具了委托书,根据协议内容和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事项,可认定双方就熊小光对本案被告江苏江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303624元自愿达成了转让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熊小光与刘新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是否向债务人江苏江山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新华持熊小光出具的委托书向江苏江山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主张权利。江苏江山建设吉安市高新开发区项目经理部向刘新华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出具欠条的事实,表明其已知晓熊小光与刘新华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移成立。受让人取得原债权人的地位,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的,应予支持。被告以公司内部规定不与非合同方结算为由进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由于被告与熊小光之间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江山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新华支付砂石款20362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刘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4354元,由被告江苏江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刘新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卫农代理审判员 刘苏华人民陪审员 刘加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