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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刑一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刑一终字第17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2014年1月9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经婺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金婺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吴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拖挂湘A×××××号挂车的湘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白汤下线由西往东行驶,19时1分许,车行驶至白汤下线12公里+500米婺城区蒋堂镇红冠制衣有限公司路段,与对向在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内行走的李洪波相撞并碾压,造成李洪波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金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驾驶未按核定载质量装载车辆(超载101.93%)和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1月8日被告人吴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方61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和2014年2月28日前各支付15万元和10万元,剩余赔偿支付时间另行约定。被告人已按约支付被害人家属25万元,被害人家属于2014年1月8日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吴某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致李洪波死亡的事实,有证人姚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杨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自首情节证明,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公开认定会议记录,死亡证明书,车辆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车辆保险单,死者家属情况登记表,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委托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过磅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系自首,且对民事部分做出部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已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恰当,故对上诉人就此所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晓鸣代理审判员  金 琳代理审判员  吕 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斯蓓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